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陳俊吉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應補充為:「陳俊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8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