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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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