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鄭灯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鄭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確定,2 罪經核定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第4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