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柏翰於緩刑期間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柏翰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告訴人李守剛經營之博斯商行期間,陸續侵吞之款項絕非僅只原判決認定之267 元,其後被告亦不曾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原審量刑與諭知緩刑容有斟酌餘地,不足令被告改過,故上訴求予改判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指之其他概算損害,是否均屬被告同一不法犯行所生侵害結果,本即無充分證據可憑,難得逕命被告併予負責,是上訴人所引告訴人陳述理由有無所據,核非篤定,首先敘明。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有違告訴人之信任,及於本案所得認定之侵占款項非多,犯罪後之坦承態度,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上刑度,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未究明此點,仍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緩刑諭知加以爭執,尚有所失而無理由,依法當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與告訴人達成願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為賠償條件之和解共識,故本院認在被告原有之緩刑宣告及負擔條件外,另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藉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利,免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確認之上述和解方式,以主文第2 項即附表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藉達啟發被告自新之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表: ┌────────────────────────────────────────┐ │附表: 99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 │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告訴人 │ 40,000元 │被告應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439 之│ │ │ │1 號博斯商行支付各期賠償金額,於100 年1 月6 日│ │ │ │先給付3,000 元(已付訖),剩餘37,000元部分,自│ │ │ │100 年2 月6 日起,於每月6 日給付1 期,共計12期│ │ │ │,除最末期須給付4,000 元外,各期則應分別給付3,│ │ │ │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