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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釱任陳正偉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

第277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

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與一般相類案件相較,量刑過重,且被告有家人需賴其照顧,爰提起上訴,期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核諸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三犯施用毒品係累犯,並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當日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悟自新之心,且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衡諸原審判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再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累犯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0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17樓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    │
│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
│    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    於民國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
│    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⑴於97年間因竊盜    │
│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27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    │
│    刑2 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    │
│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98年間    │
│    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62號、    │
│    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二    │
│    罪經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 月,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刑    │
│    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
│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
│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
│    如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
│    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
│    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
│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
│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    。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藍淑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
│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    │
│                          1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
│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    │
│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    │
│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
│    97 年度訴字第5262號、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7月、3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     │
│    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    │
│    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    │
│    1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
│    12月21日19時5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GYI-662號機車行經     │
│    桃園縣中壢市○○○路28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採     │
│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UL/2010/10224)、臺北縣政府警察     │
│      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
│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
│                              檢察官       乙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
│                              書記官       林冠宏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