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27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62號、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二罪經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