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98號,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瓦瑤溝」之記載,應更正為「瓦溝」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使用之臺北縣永和市○○段952 地號土地,應係其配偶蘇陳信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陳裕聰就土地所有權之爭議,現仍在處理中,其出面阻止施工,僅為保護己身合法權益,不應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強制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於判決附件證據欄中予以論駁,核無不當。被告此一強制犯行,並經證人即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斷以手推圍籬及拉扯工人,致工程無法進行,其等一再解釋,出示與地主陳裕聰簽立之租約,陳裕聰也有到場,被告均不理會,直至警察到場將被告帶走,工程始得繼續施作等語甚詳,與被告自承斯時有拉扯工人、推圍籬以阻止工程進行之說法無違。衡情,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標得水利工程,且經地主陳裕聰同意施工期間使用前揭土地,自有權在土地上設置圍籬,俾利工程施工。被告雖認其配偶蘇陳信方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照卷附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7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暨所附蘇陳信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蘇陳信同意於97年12月26日將臺北縣永和市○○段95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搬遷清除完畢,將土地無條件騰空返還陳裕聰等內容,暨被告所提出因上開土地涉訟的相關文件,被告顯然知悉在其或配偶蘇陳信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陳裕聰非無權使用土地。被告既經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士甲○○解釋,猶不能克制情緒,以暴力手段任意阻止他人合法之施工權利,經警察制止始停手,自難卸免強制罪刑責。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達承認自己行為不對,願意認錯之意,固因不諳法令,擔心受罰,仍要求為無罪判決,但難認無悔悟之心,又被告前雖因竊佔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此亦是因前述土地所引起之糾紛,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達悔意,兼衡其年紀非輕,本案犯行事出有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