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慶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6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慶璽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稱之)中山路2 段465 巷18號1 樓之門口信箱處,見祥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之信箱內留有該公司廠商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於同日上午12時許所擺放之對帳單、發票資料1 份(共計83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伸入信箱之方式,竊取上揭對帳單、發票資料1 份得手。嗣經祥瑞公司發覺上揭文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瑞公司告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蘇筱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上揭證言之證據能力,即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蘇筱琹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蘇筱琹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警詢時錄我口供的程序有瑕疵,我在警詢中所言不足採信,這是違法取供云云,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認與上揭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取供情事,被告僅空言泛稱該警詢筆錄之程序有瑕疵,然究係出於何項不正方法,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僅因被告之空言指責,否認其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另辯稱:監視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我認為不夠清楚,他不能夠在樓梯口安裝攝影機,我認為這也是違法取證云云,惟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係自告訴人祥瑞公司安裝於自己公司門口作為保全之用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而該監視錄影設備於設置及拍攝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責祥瑞公司不得於該處安裝攝影機,然未能釋明其法規依據為何,故自難單憑被告之空言指責,遽為否認上揭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攝影機裡的人是不是我,我也不確定,而且我可能是拿我家的信。警察在我家也沒有搜到對帳單,我沒有理由那麼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筱琹於偵查(偵字第16988 號卷第23、2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14、15頁)、本院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9 張(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至36頁)、信箱照片1 張(本院卷第50頁)、對帳單及發票資料1 份(同上偵卷第27至109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自祥瑞公司信箱中竊取上揭對帳單、發票資料1 份等情無訛。 (二)被告雖就其何以自祥瑞公司信箱內取得信件一節,辯稱:信箱的位置之前有顛倒過好幾年,之前混淆很久,當初18號1 、2 、3 樓是透天厝,所以只有18號1 樓的門牌號碼,沒有所謂的樓層之分,我們是買3 樓的房子。我拿的不是他說的東西,我拿的是我家的東西,我從他們信箱中拿出來的是投遞給我家的信件云云。惟查:祥瑞公司位於上址門口之信箱正面有標示「18號1-2 樓」、「祥瑞、泉源、長圓」字樣,且為一上方設有活動式開口之鐵製信箱,有上揭信箱照片1 張(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又證人蘇筱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是跟老闆聯絡後直接把信件放在我們公司信箱,我隔天早上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信件,而且我有調閱監視器來看,有看到世一公司的人員來放對帳單。這些對帳單沒有用信封裝起來,從外觀可以看出收件人及內容,當時信箱上面就有標示「祥瑞、泉源、長圓」等字樣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參以證人蘇筱琹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其上揭證言為真,且以祥瑞公司上揭信箱之標示清晰,並與被告自家信箱區分明確,顯無投遞錯誤或誤拿信件之理。復參以被告先自上方自家信箱取得信件放入提袋中,於準備離開時,突然又回頭走回信箱伸手拿取祥瑞公司設於下方之信箱內之信件後始離去,有本院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至36頁),則被告若於拿取自家信箱郵件時適巧於祥瑞公司信箱發現自家郵件,何以不順道拿取,反係於拿取自家郵件並欲離去後,再行回頭拿取祥瑞公司信箱內之郵件;況證人蘇筱琹於審理中證稱:世一公司的對帳單沒有突出於信箱外,全部都放進去,我們的信箱還算大,我看監視器,信件並沒有突出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祥瑞公司之信箱並未有任何文件突出於信箱投入口之外,則被告又如何發覺自家信件有誤投之情?故認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並未搜得上揭對帳單、發票資料1 份,不能證明係伊所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5 月19日18時許竊得上揭文件,而證人蘇筱琹係於翌(20)日9 時許發覺遭竊後始調閱上揭監視錄影光碟,並查知係被告所為,再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同上偵卷第7 至9 頁,證人蘇筱琹警詢筆錄參照),則本件自案發起至查獲時止,已逾2 日有餘,而上揭對帳單、發票資料尚非難以藏匿或銷燬之物,被告顯有將上揭文件藏匿或銷燬之可能,況遍查全卷,均未見警方有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情,自難僅以未扣得上揭上揭對帳單、發票資料1 份一節,無視上揭各項積極證據,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放置於他人信箱內信件屬他人財物,猶恣意竊取,雖信件之財產價值非高,然信件之內容係告訴人報帳所需之物,被告犯行自屬非當,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