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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更字第3630號之1 、98年度執助庚字第1121號之2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查聲請人所犯竊盜罪,羈押自民國97年8 月2 日起至97年10月止,計應折抵78日刑期,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接續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應為99年11月16日,惟本件執行指揮書卻誤載羈押自97年8 月2 日至97年9 月18日止,計48日折抵刑期,致接續執行後縮刑期滿日誤載為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庚字第3630號之1 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竊盜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3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庚字第1121號之2 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8日,係接續98年度執助庚字第3630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後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詐欺案件尚未開始執行,且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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