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號所載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6 月23日」,附表編號10號所載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號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號至7 號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 、10號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上皆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