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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四日 │四日至九十七年九││ │十六小時內之某日│ │月二十五日 ││ │時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查 │ 年 │九十七 │九十七 │九十七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二七三0 │九一八三 │二八三三四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年│九十七 │九十七 │九十八 ││ │案├─┼────────┼────────┼────────┤│ 後 │ │字│簡 │簡 │訴 ││ │號├─┼────────┼────────┼────────┤│ 事 │ │號│三九一三 │一00八五 │三一六四 ││ ├─┼─┼────────┼────────┼────────┤│ 實 │判│年│九十七 │九十七 │九十八 ││ │決├─┼────────┼────────┼────────┤│ 審 │日│月│十 │十二 │十一 ││ │期├─┼────────┼────────┼────────┤│ │ │日│二十 │九 │十九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年│九十七 │九十七 │九十八 ││ 確 │案├─┼────────┼────────┼────────┤│ │ │字│簡 │簡 │訴 ││ 定 │號├─┼────────┼────────┼────────┤│ │ │號│三九一三 │一00八五 │三一六四 ││ 判 ├─┼─┼────────┼────────┼────────┤│ │確│年│九十七 │九十七 │九十八 ││ 決 │定├─┼────────┼────────┼────────┤│ │日│月│十二 │十二 │十二 ││ │期├─┼────────┼────────┼────────┤│ │ │日│八 │二十九 │二十三 │├───┴─┴─┼────────┼────────┼────────┤│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助字第五0三│度執字第三八九一│度執字第三八四號││ │九號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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