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且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98年11月│本院99年度│99年3 月│本院99年簡│99年3 月││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24日為警│簡字第1453│10日 │字第1453號│29日 ││ │ │以,新台幣1 │採尿前回│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98年8 月│本院99年度│99年3 月│本院99年度│99年3 月││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26日 │簡字第1450│11日 │簡字第1450│29日 ││ │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