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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2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訴字第238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次(聲請書誤載為4 次)、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其中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妨害自由罪則於98年9 月7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次、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因僅就販賣毒品及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妨害自由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已於98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僅因原與上開販賣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既因受刑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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