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販賣猥褻物品罪 │販賣猥褻物品罪 │販賣猥褻物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七月十二│九十八年八月十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 │日 │二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查 │ 年 │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案├───┼────────┼────────┼────────┤│年 │ 字 │速偵 │速偵 │速偵 ││ 號├───┼────────┼────────┼────────┤│度 │ 號 │四一六一 │四六四九 │四七五七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案├─┼────────┼────────┼────────┤│ 後 │ │字│簡 │簡 │簡 ││ │號├─┼────────┼────────┼────────┤│ 事 │ │號│六四0六 │六九七0 │八0四0 ││ ├─┼─┼────────┼────────┼────────┤│ 實 │判│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決├─┼────────┼────────┼────────┤│ 審 │日│月│八 │九 │十 ││ │期├─┼────────┼────────┼────────┤│ │ │日│十八 │八 │二十二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確 │案├─┼────────┼────────┼────────┤│ │ │字│簡 │簡 │簡 ││ 定 │號├─┼────────┼────────┼────────┤│ │ │號│六四0六 │六九七0 │八0四0 ││ 判 ├─┼─┼────────┼────────┼────────┤│ │確│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決 │定├─┼────────┼────────┼────────┤│ │日│月│九 │十 │十一 ││ │期├─┼────────┼────────┼────────┤│ │ │日│二十二 │七 │二十三 │├───┴─┴─┼────────┼────────┼────────┤│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四八五│度執字第一五五0│度執字第一八0三││ │一號 │八號 │三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