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3510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108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上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