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二時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 │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九十八 │九十八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三二六號 │三八二四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八 │九十八 ││ │案├─┼─────────────┼─────────────┤│ 後 │ │字│簡 │簡 ││ │號├─┼─────────────┼─────────────┤│ 事 │ │號│一一九三 │五九八九 ││ ├─┼─┼─────────────┼─────────────┤│ 實 │判│年│九十八 │九十八 ││ │決├─┼─────────────┼─────────────┤│ 審 │日│月│四 │八 ││ │期├─┼─────────────┼─────────────┤│ │ │日│二 │六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八 │九十八 ││ 確 │案├─┼─────────────┼─────────────┤│ │ │字│簡 │簡 ││ 定 │號├─┼─────────────┼─────────────┤│ │ │號│一一九三 │五九八九 ││ 判 ├─┼─┼─────────────┼─────────────┤│ │確│年│九十八 │九十八 ││ 決 │定├─┼─────────────┼─────────────┤│ │日│月│四 │八 ││ │期├─┼─────────────┼─────────────┤│ │ │日│二十 │二十七 │├───┴─┴─┼─────────────┼─────────────┤│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 │二三七一號 │一九一九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