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審理,並於99年4 月26日判決,於99年5 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8年2 月某日至98年│99年1 月24日凌晨4 │99年1月22日11時 ││ │3月14日凌晨3時55分│時40分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63號 │第1951號 │字第1859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718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66 │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實│ │ │號 │ ││審├─────┼─────────┼─────────┼─────────┤│ │判 決日 期│98年3月3日 │99年3月31日 │99年4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簡字第718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66 │99年度簡字第2991號││決│ │ │號 │ ││ ├─────┼─────────┼─────────┼─────────┤│ │確 定日 期│99年3月22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1日 │├─┴─────┼─────────┴─────────┼─────────┤│ 附 註 │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