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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98年9 月8 日22時45│98年9 月23日20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7142號、第8990號 │7142號、第8990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0684 │98年度簡字第10684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 月22日 │99年1 月22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5 月24 日 │99年5 月24日 │├───┼──────┼─────────┴─────────┤│備 註│ │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 │ │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編號 │ 三 │ 四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99年1 月18日15時41│99年2 月23日9 時2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2466號 │1952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568號│99年度簡字第2976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4 月27日 │99年6 月21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7 月5 日 │99年8 月24日 │├───┼──────┼─────────┼─────────┤│備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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