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8年8 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8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分別誤載為98年8月29日、98年12月26日〉),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