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7 月25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7 月19日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194、6328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