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一級毒品)、四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二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四案);以上一、二、三、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受刑人甲○○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普通竊盜),及有期徒刑八月(加重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
六、七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八案);以上第五、六、七、八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受刑人甲○○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以上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四月及拘役四十日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送監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0999002538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