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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
│1│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危害│徒刑│02月│檢99年│橋│訴字第│07月│橋│訴字第│08月│檢99年│      │
│  │防制│7 月│23日│毒偵字│地│1126號│14日│地│1126號│03日│執字第│      │
│  │條例│    │    │第1979│院│      │    │院│      │    │11101 │      │
│  │    │    │    │號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2│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以上二│
│  │危害│徒刑│02月│檢99年│橋│訴字第│07月│橋│訴字第│08月│檢99年│罪原定│
│  │防制│3 月│23日│毒偵字│地│1126號│14日│地│1126號│03日│執字第│執行刑│
│  │條例│    │    │第1979│院│      │    │院│      │    │11101 │為有期│
│  │    │    │    │號    │  │      │    │  │      │    │號    │徒刑8 │
│  │    │    │    │      │  │      │    │  │      │    │      │月    │
├─┼──┼──┼──┼───┼─┼───┼──┼─┼───┼──┼───┼───┤
│3│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危害│徒刑│07月│檢99年│橋│訴字第│10月│橋│訴字第│11月│檢99年│      │
│  │防制│8 月│12日│毒偵字│地│2918號│18日│地│2918號│05日│執字第│      │
│  │條例│    │    │第5699│院│      │    │院│      │    │14953 │      │
│  │    │    │    │號    │  │      │    │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0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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