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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凈重零點貳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MDMA一顆(淨重0.26公克),經鑑驗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 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9 月15日23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黃銘煌所駕車號4636-FM 號自小客車遇警盤查,並當場自被告所有皮包內查獲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 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磚紅色圓形錠劑1 粒,凈重0.269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2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00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偵查卷第64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 粒並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MDMA1 粒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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