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人犯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於96年1 月1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檢察官據此聲請減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