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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9號

自訴人
德名家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世琳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姵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章各壹枚、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壹枚、承諾書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

二、案經德名家具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姵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承諾書、臺北市萬華區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民國99年4 月28日私立光小人字第09900005900 號函各1 件、收據2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冒用身分,偽造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所得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尚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得自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章各1 枚,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1 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1 枚,及承諾書1 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2 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雖有一式三份,然除卷附一份由自訴人收執者外,另二份業經被告燒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上縱有偽造之印文,亦已失所附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郭姵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刑法第216 │郭姵君行使偽造私文書,│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月15日,自稱臺北市天主教私立光仁│條行使偽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光仁國小)家長│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委員,邀約德名家具有限公司(址設│第339 條第│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
│    │臺北縣三峽鎮○○路61巷1 號,負責│1 項詐欺取│光仁國民小學」、「侯文│
│    │人李世琳,以下簡稱德名公司)共同│財罪。    │龍」印章各壹枚、私立光│
│    │投標承攬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工程,│          │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
│    │而於同年月18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          │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
│    │刻印業者,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          │立光仁國民小學」、「侯│
│    │民小學」及「侯文龍」之印章各1 枚│          │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
│    │,在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          │收。                  │
│    │立契約人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          │                      │
│    │偽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光仁國小發│          │                      │
│    │包系統組合櫃工程,由郭姵君以新臺│          │                      │
│    │幣(下同)1296萬元得標之旨,以此│          │                      │
│    │方式,偽造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          │                      │
│    │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足生│          │                      │
│    │損害於光仁國小及侯文龍本人,並於│          │                      │
│    │同日持向德名公司負責人李世琳用印│          │                      │
│    │,而為行使,佯稱標得該工程,要求│          │                      │
│    │分攤押標金0000000 元,致德名公司│          │                      │
│    │誤信為真,交付80萬元作為押標金。│          │                      │
├──┼────────────────┼─────┼───────────┤
│2   │郭姵君因德名公司簽定前揭契約書後│刑法第339 │郭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遲未接獲開工通知,遭德名公司催│條第1 項詐│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    │年10月1 日對之佯稱,為使工程順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進行,須給付光仁國小總務主任侯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龍15萬元之介紹費,德名公司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郭姵君│          │                      │
│    │。                              │          │                      │
├──┼────────────────┼─────┼───────────┤
│3   │郭姵君為避免德名公司起疑,又基於│刑法第216 │郭姵君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4 日,以前開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條行使偽造│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仁國民小學」、「侯文龍」之印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承諾書1 紙上偽造其印文各2 枚,│          │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
│    │表彰光仁國小承諾其系統組合櫃工程│          │光仁國民小學」、「侯文│
│    │將於98年6 月25日開工,否則願加倍│          │龍」印章各壹枚、承諾書│
│    │退還保證金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承│          │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
│    │諾書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光仁│          │立光仁國民小學」、「侯│
│    │國小及侯文龍本人,並將之交付德名│          │文龍」印文各貳枚,均沒│
│    │公司收執,而為行使。            │          │收。                  │
├──┼────────────────┼─────┼───────────┤
│4   │郭姵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39 │郭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98年8 月3 日向德名公司佯稱,前述│條第1 項詐│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系統組合櫃工程因故延宕,為此須借│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    │款20萬元,其工程方能順利進行,致│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德名公司誤信為真,交付借款2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嗣因德名公司遲未能進場施工,向│          │                      │
│    │光仁國小查詢,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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