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9號
- 自訴人
- 德名家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世琳
- 自訴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被告
-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姵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章各壹枚、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壹枚、承諾書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
二、案經德名家具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姵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承諾書、臺北市萬華區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民國99年4 月28日私立光小人字第09900005900 號函各1 件、收據2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冒用身分,偽造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所得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尚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得自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章各1 枚,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1 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1 枚,及承諾書1 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印文各2 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雖有一式三份,然除卷附一份由自訴人收執者外,另二份業經被告燒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上縱有偽造之印文,亦已失所附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郭姵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刑法第216 │郭姵君行使偽造私文書,│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月15日,自稱臺北市天主教私立光仁│條行使偽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光仁國小)家長│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委員,邀約德名家具有限公司(址設│第339 條第│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 │ │臺北縣三峽鎮○○路61巷1 號,負責│1 項詐欺取│光仁國民小學」、「侯文│ │ │人李世琳,以下簡稱德名公司)共同│財罪。 │龍」印章各壹枚、私立光│ │ │投標承攬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工程,│ │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 │ │而於同年月18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 │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 │ │刻印業者,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 │立光仁國民小學」、「侯│ │ │民小學」及「侯文龍」之印章各1 枚│ │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 │ │,在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 │收。 │ │ │立契約人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 │ │ │ │偽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光仁國小發│ │ │ │ │包系統組合櫃工程,由郭姵君以新臺│ │ │ │ │幣(下同)1296萬元得標之旨,以此│ │ │ │ │方式,偽造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 │ │ │ │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三份),足生│ │ │ │ │損害於光仁國小及侯文龍本人,並於│ │ │ │ │同日持向德名公司負責人李世琳用印│ │ │ │ │,而為行使,佯稱標得該工程,要求│ │ │ │ │分攤押標金0000000 元,致德名公司│ │ │ │ │誤信為真,交付80萬元作為押標金。│ │ │ ├──┼────────────────┼─────┼───────────┤ │2 │郭姵君因德名公司簽定前揭契約書後│刑法第339 │郭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遲未接獲開工通知,遭德名公司催│條第1 項詐│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 │年10月1 日對之佯稱,為使工程順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進行,須給付光仁國小總務主任侯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龍15萬元之介紹費,德名公司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郭姵君│ │ │ │ │。 │ │ │ ├──┼────────────────┼─────┼───────────┤ │3 │郭姵君為避免德名公司起疑,又基於│刑法第216 │郭姵君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4 日,以前開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條行使偽造│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仁國民小學」、「侯文龍」之印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承諾書1 紙上偽造其印文各2 枚,│ │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 │ │表彰光仁國小承諾其系統組合櫃工程│ │光仁國民小學」、「侯文│ │ │將於98年6 月25日開工,否則願加倍│ │龍」印章各壹枚、承諾書│ │ │退還保證金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承│ │壹紙上偽造之「臺北市私│ │ │諾書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光仁│ │立光仁國民小學」、「侯│ │ │國小及侯文龍本人,並將之交付德名│ │文龍」印文各貳枚,均沒│ │ │公司收執,而為行使。 │ │收。 │ ├──┼────────────────┼─────┼───────────┤ │4 │郭姵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39 │郭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98年8 月3 日向德名公司佯稱,前述│條第1 項詐│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系統組合櫃工程因故延宕,為此須借│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 │款20萬元,其工程方能順利進行,致│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德名公司誤信為真,交付借款2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嗣因德名公司遲未能進場施工,向│ │ │ │ │光仁國小查詢,始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