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妨害名譽等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自字第8 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10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已於99年4 月12日送達自訴人甲○○收受,此有上開裁定1 紙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