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徐子涵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492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身分證其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外交部於87年11月11 日 核發之偽造「丙○○」名義護照壹本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其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劉玲宏、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個、附表二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甲○○」身分證其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外交部於87年11月11日核發之偽造「丙○○」名義護照壹本、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劉玲宏、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個、附表二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於台北市某餐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50萬元之代價,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已換貼乙○○照片於不知情(已沒)「丙○○」身分證及丙○○名義之退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後,繼而以上開變造之「丙○○」證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丙○○」之護照及香港入境許可證即港簽(下稱港簽)、台灣居民往來中國大陸通行證即俗稱之台胞證(下稱台胞證)之手續,並填具私文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申請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於87年11月11日據以核發「丙○○」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及簽證,足以影響戶政及役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之管理正確性、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暨丙○○本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持用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該機場查驗護照公務人員登載「丙○○」出境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足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乙○○明知未經其胞弟甲○○之同意或授權以甲○○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供乙○○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6年間,假冒甲○○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不詳時地,偽造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益生技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後,連續於民國91年1 月16 日 、92年1 月7 日,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在職(薪資)證明,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誤認係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慶煉)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3 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雷益生技公司及富邦商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後偽簽「甲○○」,公訴人誤載為「乙○○」之署押後,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上開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刷卡購物而行使之,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富邦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先後交付乙○○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單向富邦商銀請領簽帳款項,該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甲○○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乙○○復持上開具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甲○○之真正借款,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附表四、五所示之現金予乙○○,詐取附表四、五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邦商銀與甲○○。嗣因甲○○發覺有異,並於93年1 月6 日主動告知富邦銀行,始查知上情。 三、乙○○犯案後逃至金門欲出境,即思以護照遺失為由換取新護照,並於98年12月1 日16時45分許,持上開變造後之「丙○○」身分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欲辦理護照遺失手續,經警發現該身分證件為變造,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該分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4 枚及按捺指印30枚,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富邦商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世宗、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貼有被告照片「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偽造之丙○○護照存卷可按,而丙○○名義之身分證正面左側無梅花間距印文之痕跡、身分證上無明顯纖維絲、正面相片有重覆黏貼之痕跡,另丙○○名義之護照護照封面內頁持照人相片周圍疑似相片有重覆黏貼、無完全密合之痕跡(有氣泡存在),安全縫線有斷斷續續黃色螢光反應,與標準護照呈連續螢光反應不同等情,並有金門縣警察局證件初步鑑定報告表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其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原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如附表犯行依新法規定,其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應分論併罰,倘依舊法規定,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倘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 條、第214 條之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倘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該條例第2 條亦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刑法修正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再者,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其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被告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於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適用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⒎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⒏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丙○○」國民身分證而申辦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之護照,於出境時行使護照)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又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包先生就變造身分證辦理護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持「丙○○」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及持「丙○○」名義之護照入境及出境臺灣,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持偽造護照入出境此部份之犯罪事實,然上開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為裁判上一罪,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言詞補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利用戶政人員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行使附表二、三信用卡、行使消費簽帳單)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詐得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領取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為偽造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均已另於88年後公佈或修正,其中護照條例並於該條例第23條增定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處罰規定,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8 款則訂有偽造護照禁止出國,然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若其行為係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何以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被告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發生在87年級88年初,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係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一八三四0號令增訂公布,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亦係於被告行為後,易言之,於被告行為時之87年至88年2 月間止,護照條例並沒有針對行為人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獨立於刑法之外有加重特別處罰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在被告行為後始公佈,核諸前揭說明,本件事實欄一部份關於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惟其於86年間經法院通緝,是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四、沒收部分: ㈠變造之「丙○○」、「甲○○」身分證各1 枚,其上換貼之「乙○○」照片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交部於87年11月11日核發之「丙○○」名義護照1 本,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護照內頁之偽造「丙○○」署押,因該護照已沒收,爰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劉玲宏、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個、附表二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偽造「雷益生技公司」印文、「劉玲宏」印文、「林慶煉」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應認其已滅失,其上之之署押亦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出境 │ 入境 ││ │ │├────────────┼─────────────┤│87年12月28日 │ 87年12月31日 ││ │ │├────────────┼─────────────┤│88年1月15日 │ 88年1月25日 ││ │ │├────────────┼─────────────┤│88年2月10日 │ 88年2月22日 ││ │ │└────────────┴─────────────┘附表二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未滅失簽單聯│ │ │ │ │(新臺幣)│上偽造甲○○│ │ │ │ │ │之署押 │ ├──┼────┼────────────┼─────┼──────┤ │1 │92/1/20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60 │ │ ├──┼────┼────────────┼─────┼──────┤ │2 │92/1/25 │喜上屋有限公司 │1,716 │ │ ├──┼────┼────────────┼─────┼──────┤ │3 │92/1/28 │來來百貨 │6,600 │ │ ├──┼────┼────────────┼─────┼──────┤ │4 │92/2/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05 │ │ ├──┼────┼────────────┼─────┼──────┤ │5 │92/2/13 │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38,880 │ │ ├──┼────┼────────────┼─────┼──────┤ │6 │92/4/26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43 │ 署押1枚 │ ├──┼────┼────────────┼─────┼──────┤ │7 │92/5/25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15 │ 署押1枚 │ ├──┼────┼────────────┼─────┼──────┤ │8 │92/5/28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28 │ 署押1枚 │ ├──┼────┼────────────┼─────┼──────┤ │9 │92/5/31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99 │ 署押1枚 │ ├──┼────┼────────────┼─────┼──────┤ │10 │92/6/6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8 │ 署押1枚 │ ├──┼────┼────────────┼─────┼──────┤ │11 │92/6/14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937 │ │ ├──┼────┼────────────┼─────┼──────┤ │12 │92/11/27│仕旻小吃店 │495 │ 署押1枚 │ ├──┼────┼────────────┼─────┼──────┤ │13 │92/12/4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08 │ 署押1枚 │ ├──┼────┼────────────┼─────┼──────┤ │14 │92/12/19│遠東百貨 │398 │ 署押1枚 │ └──┴────┴────────────┴─────┴──────┘ 附表三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 │(新臺幣)│├──┼────┼────────────┼─────┤│1 │91/8/13 │七件式純綿床 │499 │├──┼────┼────────────┼─────┤│2 │91/9/12 │七件式純綿床 │499 │├──┼────┼────────────┼─────┤│3 │91/10/14│七件式純綿床 │499 │├──┼────┼────────────┼─────┤│4 │91/11/12│七件式純綿床 │499 │├──┼────┼────────────┼─────┤│5 │91/12/12│七件式純綿床 │499 │├──┼────┼────────────┼─────┤│6 │92/1/2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72 │├──┼────┼────────────┼─────┤│7 │92/1/7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78 │├──┼────┼────────────┼─────┤│8 │92/1/9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870 │├──┼────┼────────────┼─────┤│9 │92/1/12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5 │├──┼────┼────────────┼─────┤│10 │92/1/12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50 │├──┼────┼────────────┼─────┤│11 │92/1/13 │七件式純綿床 │499 │├──┼────┼────────────┼─────┤│12 │92/2/12 │七件式純綿床 │499 │├──┼────┼────────────┼─────┤│13 │92/3/12 │七件式純綿床 │499 │└──┴────┴────────────┴─────┘附表四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 │(新臺幣)│├──┼────┼────────────┼─────┤│1 │91/8/5 │臺北銀行 │9,360 │└──┴────┴────────────┴─────┘附表五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 │(新臺幣)│├──┼────┼────────────┼─────┤│1 │92/2/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2 │92/2/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3 │92/4/2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4 │92/4/29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5,000 │├──┼────┼────────────┼─────┤│5 │92/4/29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6 │92/5/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7 │92/5/1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0 │├──┼────┼────────────┼─────┤│8 │92/12/9 │臺北銀行 │10,000 │├──┼────┼────────────┼─────┤│9 │92/12/9 │預借現金手續費 │450 │└──┴────┴────────────┴─────┘附表六 ┌──┬────────────┬──────────────┐ │編號│相關證明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 │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丙○○」簽名3枚、指印8枚 │ │ │扣押筆錄 │ │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丙○○」簽名3枚、指印5枚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簽名1枚 │ ├──┼────────────┼──────────────┤ │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執行│「丙○○」簽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逮補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5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丙○○」簽名4枚、指印16枚 │ │ │隊調查筆錄2份 │ │ ├──┴────────────┼──────────────┤ │ 總 計 │「丙○○」簽名12枚、指印30枚│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