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 月24日確定,業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17日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㈦上開㈤、㈥所載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2 月8 日19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1號2 樓201 室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2 月8 日19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8 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5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204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61頁,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