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0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大觀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隨即於同日7 、8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友人家中,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撥取少量,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30號3 樓之1 之住所為警緝獲且採集尿液檢體,並遭羈押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看守所值勤人員搜身時,在甲○○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上開經警採集之甲○○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1050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8920公克(含1 袋),淨重0.6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41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2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第8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99年1 月10日7 時許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隨即於同日7 、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是施用該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