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4、6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㈠部分補充:甲○○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僅供一般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為警扣得甲○○所有,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98公克)。
⒉㈡部分補充:嗣為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
㈡證據部分:
⒈㈠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0/1029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5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查獲照片8 張。
⒉㈡部分補充: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二、被告甲○○、乙○○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係僅供一般施用1 次之份量,復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
四、按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則被告2 人持以竊盜,核其等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施用,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甲○○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被告乙○○施用,殘害他人身體健康,同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法律規定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則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所為,既論以違反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98公克),係被告甲○○轉讓所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5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破壞剪、小彎刀、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偵㈡卷第7頁),然既攜帶到場,顯見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而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