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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 當事人
    楊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44 號1 樓經營元富通訊行。緣因徐月星於97年6 月1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74號1 樓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因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委請店員填寫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影印,在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店長之陳玲莉因而取得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詎楊文豪與陳玲莉(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 人均明知徐月星並沒有要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徐月星之同意,由陳玲莉於97年6 月中旬時提供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交付楊文豪,再由楊文豪委由不詳之人在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徐月星」之簽名1 枚,及在該申請書上「委託書欄」內偽造委託人「徐月星」之簽名1 枚,㈡「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上偽造「徐月星」之簽名2 枚,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徐月星」之簽名1 枚後,楊文豪復委由不知情之林源祺於97年6 月17日持上開文件以及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店員李美雪訛稱徐月星欲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徐月星同意「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上所載條款「本方案限選用850 型費率,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應繳違約金8,990 元」云云,除申辦門號外,亦一併申購「Huawei E220 」機型之無線網卡(按該無線網卡是採取搭配中華電信資費方式銷售,即申購者須同意選用850 型費率且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申購者一旦立具同意書,在申購當時即無需再支付任何金錢),並將上開文件、證件影本交付店員李美雪,使店員李美雪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月星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同意「選用850 型費率且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以及「Huawei E220 」機型之無線網卡1 張均交付予林源祺,林源祺再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以及「Huawei E220 」機型之無線網卡1 張均帶回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44 號1 樓元富通訊行交給楊文豪,楊文豪與陳玲莉因而詐得上開SIM 卡1 張以及無線網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徐月星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文豪嗣並將上開詐得之無線網卡1 張轉賣獲利。嗣因徐月星於97年7 月24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上開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反應,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後,經警查知楊文豪使用之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曾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1 日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插入撥打,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月星及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楊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文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林源祺持上開文件以及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以及「Huawei E220 」機型之無線網卡1 張,其又將該無線網卡轉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在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上班的陳玲莉(綽號小玲),她是同業,因為威寶公司不能辦中華電信的門號,她就把要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的件送到我們通訊行這邊來辦,伊基於相信就疏忽忘記跟客人查核。伊當時是請元富通訊行的外務林源祺去向陳玲莉收件,林源祺收到的時候拿回元富通訊行,我們會先審查,跟戶政機關連線看身分證是否有遺失或者冒用,我們查詢結果正常,才會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辦,拿給林源祺送件去新莊的中華電信特約申辦。照理說開通之後SIM 卡一定會給客戶,但是陳玲莉說客戶沒有要SIM 卡了,請我們轉賣,因為我們是通訊行,買賣SIM 卡是犯法,所以我們SIM 卡就一直放著。無線網卡後來就是賣掉了,賣了2 千5 百元左右,陳玲莉有過來元富通訊行拿無線網卡的錢2 千元,陳玲莉說徐月星不需要無線網卡,所以陳玲莉才把無線網卡希望賣給我們。有時客人買手機、網卡我們會插著測試,並不是當王八機一直使用刻意不付錢,所以伊並沒有構成詐欺。伊是太相信陳玲莉了,而幫她開啟這個門號,而且不只這個門號,伊在中華電信因為陳玲莉而成為黑名單有十幾個門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月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30 、231 頁)、告訴代理人謝聰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4至46、76頁)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李美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5、26、76頁)、林源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並有告訴人徐月星立具之切結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暨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4頁)、0000000000門號之97年7 月繳費通知、97年8 月繳費通知(見偵查卷第48、49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帳務科99年10月19日帳字第099000008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徐月星於97年6 月14日在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因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委請店員填寫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陳玲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提供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惟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指被告是以不詳方式取得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而被告就其委由林源祺於97年6 月17日持「徐月星」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以及徐月星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之事實,則辯稱:是在威寶電信上班的陳玲莉(綽號小玲),因為威寶公司不能辦中華電信的門號,她就把要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的件送到我們通訊行這邊來辦,伊當時是請公司的外務林源祺去向陳玲莉收件,林源祺收到的時候拿回元富通訊行云云,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徐月星是否曾向該公司申辦門號,該公司函覆徐月星於97年6 月14日在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因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填寫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因陳玲莉的確曾於97年6 月間在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上班擔任店長(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陳玲莉之證述),且經核對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徐月星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於97年6 月17日以「徐月星」名義申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時所檢附之徐月星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偵查卷第31頁),的確為相同之證件影本,僅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徐月星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原均蓋有之「本證件限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印文均已遭塗去。此外,證人徐月星又證稱其於97年2 月18日領得該張國民身分證後,於97年間並未遺失過該張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被告之所以會取得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確實是由陳玲莉提供交付的無訛。 2、但是,就被告所稱是外務林源祺去向陳玲莉收件(亦即,向陳玲莉收取上面已經有「徐月星」簽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以及徐月星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後拿回元富通訊行乙節,非但為證人陳玲莉所否認,且依證人即當時在元富通訊行擔任外務工作之林源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證稱不清楚陳玲莉有無委託被告楊文豪送件,並證稱其只有去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向陳玲莉拿過一些手機回元富通訊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18 頁),亦無從證明有被告所述向陳玲莉收件之情節。況且,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委託林源祺持「徐月星」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文件及證件影本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時,是拿著印著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字樣的申請書,而陳玲莉任職的威寶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距離士林甚遠,依常情應當不會拿印著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字樣的申請書去填寫、申請,反觀被告經營之元富通訊行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44 號1 樓,距離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不遠,被告應該才是拿出該張印著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字樣的空白申請書再加以填寫申請人資料、簽名的人。 3、再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自陳玲莉處取得的徐月星證件,乃是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其在未取得徐月星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本的情況下,竟又完全沒有再與徐月星聯繫確認徐月星有無申辦之真意,若謂其對於「徐月星並沒有要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沒有預見,實令人無法置信。又就上揭以「徐月星」的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所拿到的無線網卡1 張,被告謂:賣了2 千5 百元,陳玲莉有過來元富通訊行拿無線網卡的錢2 千元,陳玲莉說徐月星不需要無線網卡,所以陳玲莉才把無線網卡希望賣給我們云云,但查,一般申辨門號之人之所以會願意簽署同意書同意用特定之費率方案,且承諾最短租用期限長達24個月,無非是為了可以在僅支付低額價金甚至不再支付任何價金的情況下,自電信公司領得行動電話機或無線網卡,則竟然有人會一方面願意承諾連續24個月以上繳交月租費、通信費(依約定,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應繳違約金8990元),另方面竟然也不是想要使用無線網卡,只是想圖得2 千元現金而已,若是正常申辦門號的人,怎可能會有此極不合常情之舉?而被告又稱:陳玲莉說客戶沒有要SIM 卡了,請我們轉賣,因為我們是通訊行,買賣SIM 卡是犯法,所以我們SIM 卡就一直放著云云,更可見根本就沒有所謂名為徐月星的人要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之事,彰彰明甚。在此情況下,而0000000000門號亦已於97年6 月17日由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的店員李美雪開通(見偵查卷第25頁李美雪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被告為何又再以其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1 日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插入撥打(見偵查卷第14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凡此均足以見被告就本件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過程並未吐實,所辯顯非可信,以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委託林源祺持申請書等文件與徐月星證件影本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時,是拿著印著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字樣的申請書之事實以觀(士林距離北投甚近,而距離土城甚遠),被告應該是從陳玲莉處取得徐月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後,再在該張印著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字樣的空白申請書上擅自填寫申請人「徐月星」的資料、簽名,而圖取免費獲得無線網卡以及SIM 卡的好處,更進而將無線網卡予以轉賣獲利,殆可肯定。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之「徐月星」簽名1 枚,與在該申請書上「委託書欄」內委託人「徐月星」之簽名1 枚,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上之「徐月星」簽名2 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徐月星」簽名1 枚,雖難以遽然認定是被告的筆跡,但該等簽名應該是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簽的,要屬無疑。 ㈢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徐月星」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玲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認被告是與陳玲莉共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是委由不詳之人在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徐月星」之署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復利用不知情之林源祺持申請書等文件以及徐月星證件影本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而行使,詐欺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與無線網卡1 張,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冒用徐月星名義申辦門號除了取得SIM 卡1 張外,另取得「Huawei E220 」機型之無線網卡1 張,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是取得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機1 支,尚有未當,而被告詐欺取得SIM 卡1 張及無線網卡1 張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他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徐月星」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冒用徐月星名義外,亦冒用蔡紘濬(原名蔡建中)名義,在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委託書欄等處,偽造「蔡建中」之署名,藉以表示蔡紘濬受託申辦之意,再委託不知情之林源祺持該等文件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員工李美雪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蔡紘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並無「蔡建中」之簽名,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上之受託人簽章處固有「蔡建中」之簽名,但據證人即中華電信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員工李美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我填上蔡建中的資料,因為蔡建中是我們的經銷,只要是蔡建中的案子,受託人就寫蔡建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5、76頁),從而,被告應無偽造「蔡建中」簽名之行為甚明,就此部分被告應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不能構成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7年6 月17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徐月星」簽名1 枚,及「委託書欄」內偽造之委託人「徐月星」簽名1 枚。 二、97年6 月17日「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3G華碩NB上網GO EASY 優惠專案)」上偽造之「徐月星」簽名2 枚。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徐月星」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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