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劉元斐、李俊彥、方鴻愷
- 被告林漢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漢璟自民國90年間起,自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2 樓「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威公司,名義負責人蘇信芳,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實際負責人蘇忠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受讓該公司之經營權,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竟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明,已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顥威公司名義自90年5 月至91年2 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1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顥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3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55,331元】,林漢璟即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67,772 元(起訴書誤載為688,6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蘇忠信、證人鄭耀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漢璟坦承於90年5 月至91年2 月間為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顥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惟辯稱:是由陳宏澤負責製作假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以利向銀行貸款;而伊因陳宏澤告知可以找公司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貸款,故伊收購贏華有限公司(下稱贏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和融企業有限公司,而贏華公司部分,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故本案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 (一)自90年5 月至92年2 月間止顥威公司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1張,交付與其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由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持以申報之發票有30張),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顥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67,772 元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林漢璟於90年間5 月間自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忠信處購買顥威公司,而成為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經共同被告蘇忠信於偵查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352 號卷第11、12、16頁),亦與證人鄭耀國於偵查中證述:於91年間蘇忠信曾告知伊已出售顥威公司予被告,且蘇忠信與被告在顥陽公司辦公室協商買賣等情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20352 號卷第29-30 頁),復有顥威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按(見顥威公司公司案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顥威公司開立給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伊可以確定實際上並無這些交易;而顥威公司每個月營業額要虛增多少,伊會問陳宏澤,且陳宏澤會找到其他公司配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顥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與陳宏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90年7 、8 月間,購買贏華公司,並自斯時起擔任贏華公司之總經理,其與陳宏澤及林家如三人為求提昇贏華公司營業績效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事宜,明知贏華公司並未銷貨予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基於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12月至91年8 月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共計143 張,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該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該月份營業稅,總計達5,905,7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一節,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收購贏華公司是因為陳宏澤告知伊,陳宏澤認識銀行分行經理,要伊找公司,陳宏澤可幫伊找負責人向銀行貸款;而顥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忠信將顥威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伊,是因為蘇忠信自己本身有資金需求,與陳宏澤無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是陳宏澤要伊買一個公司給陳宏澤操作,陳宏澤負責貸款還伊欠款;伊於90年8 月左右以十幾萬代價購買贏華公司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59 號卷第43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與陳宏澤於90年8 月間購入贏華公司而虛開發票一事,與蘇忠信因自身財務困難,遂將顥威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致被告自90年2 月間起以顥威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一事,二者犯意迥異,實屬各別起意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為實體審認。被告辯稱:本案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與陳宏澤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憑證之一種,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漢璟係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負負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陳宏澤就上揭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實際經營顥威公司,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在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按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漢璟明知顥威公司與誼昌電器有限公司等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並無生意往來,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0年5 月起至91年2 月止,連續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29張,充作顥威公司之進項憑證(其虛列之進項稅額如附表二所示),填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顥威公司之進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因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635,304 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修正前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參照)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按公司行號本身如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公司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如實際上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並無逃漏稅捐情形。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漢璟固坦承於90年5 月至91年2 月間為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顥威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實際交易,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均為虛偽開立等節(見本院卷第23、31頁),惟辯稱:伊並無逃漏顥威公司應繳稅捐之意思,因為該虛增該營業額,稅金亦是虛擬,事實顥威公司之銷項大於進項,顥威公司是有繳納稅金的等語,經查: (一)自90年5 月至92年2 月間止顥威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1張(銷售金額合計:13,773,581元),經交付與其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顥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30張,銷售額合計13,355,331元,稅額合計667,772 元);同時顥威公司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29張,充作顥威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合計12,706,018元,稅額合計635,304 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顥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交予竣熹有限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無實際交易之虛偽發票等情明確,此部分堪以認定。則顥威公司自90年5 月至92年2 月間止,所持如附表二所示29紙發票充作顥威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合計12,706,018元,較同時期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1張,即銷項之銷售額合計13,773,581元(或其中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申報者有30張之銷售額合計13,355,331元)之數額為少,足見顥威公司上揭分別如附表二、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虛增進、銷項之營業額,就顥威公司而言本即無應繳稅捐情形,且該虛增進、銷項之營業額相互抵銷後,銷項金額仍大於進項,實質上亦無漏稅捐問題。且如未經稅捐機關查核屬於虛偽交易,顥威公司仍然必須就該差額計算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逃漏顥威公司應繳稅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顥威公司異常進項來自於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顥陽工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及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5.7% ,其無進貨事實從而亦無貨物可供銷售,足證該公司涉嫌虛進虛銷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3618號卷第226 頁),則顥威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其申報進項來源之憑證大部均為虛偽交易,可見顥威公司在90年5 月至91年2 月間並無實際經營,既無實際銷貨營業行為,自無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並無逃漏稅捐情形。綜上,公訴意旨認顥威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而虛報之進項發票部分,涉及逃漏稅捐部分,容有誤會,被告連續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29張,充作顥威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顥威公司之進銷項稅額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二)次查起訴書認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供作顥威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各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此一填載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卷附顥威公司所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7年度他字第3618號卷第84至88頁),係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所填載之報表,為公司履行公法義務而為,其性質非屬業務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係業務文書應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為顥威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顥威公司銷項去路之廠│發票│顥威公司虛增│稅額(新臺幣│ │ │商名稱 │張數│銷項金額(新│:元) │ │ │ │ │臺幣:元) │ │ ├──┼──────────┼──┼──────┼──────┤ │ 1 │竣熹有限公司 │14 │2,965,231 │148,267 │ ├──┼──────────┼──┼──────┼──────┤ │ 2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 │5 │2,587,400 │129,370 │ ├──┼──────────┼──┼──────┼──────┤ │ 3 │和融企業有限公司 │3 │5,918,500 │295,925 │ ├──┼──────────┼──┼──────┼──────┤ │ 4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9 (│2,302,450 │115,123 │ │ │ │其中│(經申報扣抵│(實際扣抵稅│ │ │ │8 張│之8 張發票銷│額合計為94,2│ │ │ │經提│售額合計為1,│10) │ │ │ │出申│884,200) │ │ │ │ │報扣│ │ │ │ │ │抵)│ │ │ ├──┼──────────┼──┼──────┼──────┤ │合計│ │31(│13,773,581(│688,685 (實│ │ │ │其中│經申報扣抵銷│際扣抵稅額合│ │ │ │30張│售額為13,355│計為667,772 │ │ │ │經提│,331) │) │ │ │ │出申│ │ │ │ │ │報扣│ │ │ │ │ │抵)│ │ │ └──┴──────────┴──┴──────┴──────┘ 附表二: ┌──┬──────────┬──┬──────┬──────┐ │編號│顥威公司進項來源之廠│發票│顥威公司虛報│稅額(新臺幣│ │ │商名稱 │張數│進項金額(新│:元) │ │ │ │ │臺幣:元) │ │ ├──┼──────────┼──┼──────┼──────┤ │ 1 │誼昌電器有限公司 │4 │2,008,000 │100,400 │ ├──┼──────────┼──┼──────┼──────┤ │ 2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 │5,800,130 │290,007 │ ├──┼──────────┼──┼──────┼──────┤ │ 3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 │19 │4,397,388 │219,872 │ ├──┼──────────┼──┼──────┼──────┤ │ 4 │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 │37,500 │1,875 │ ├──┼──────────┼──┼──────┼──────┤ │ 5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2 │463,000 │23,150 │ ├──┼──────────┼──┼──────┼──────┤ │合計│ │29 │12,706,018 │635,30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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