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8 巷2 號2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1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張元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2 巷2 弄11號1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元保所有之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張元保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偵查卷第6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衡情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針筒9 支、吸食器1組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張元保亦於警詢中供承係同案被告張元保所有,既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