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與其叔叔丙○○同住在丙○○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街31號(下稱丙○○住處),其於上開期間因積欠電訊公司電話費而無法使用其行動電話或再申辦行動電話為使用,詎其因恰接獲通訊公司撥打至丙○○住處之申辦行動電話促銷方案之推銷電話,且知悉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放置地點,雖明知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且亦無資力清償電話費用,竟基於冒用丙○○身分證件向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之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各該時間,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97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丙○○住處以該住處之室內電話接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號之東峰通訊行員工之推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高用量3G哈啦990 方案」促銷電話,即向該通訊行表示願申辦該方案,其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通訊行寄至該址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未經丙○○同意,即於同日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簽名(共偽造「丙○○」署押六枚;申請書一份二枚、申請書複寫聯一份二聯共四枚。參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再將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該申請書上,而偽造丙○○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並於同日將該偽造申請書寄回該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該偽造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東峰通訊行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致使東峰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之審核申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本人申請而核准該申請案,並依申請書之約定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及MP4 隨身聽一台寄至丙○○住處以移轉予申請人所有,及自97年12月28日起提供通訊服務,丁○○因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該SIM 卡及隨身聽,並積欠自98年1 月9 日至同年4 月20日之電訊通話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8, 752元,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上開SIM 卡、隨身聽、電訊之通訊能量之財物。嗣因丙○○接獲同年一月份帳單,並於同年1 月29日到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出具切結書,且因該門號連續積欠電話費未繳納,而由遠傳電信公司於同年四月份斷話,經報案由警循線追查,始察知上情。 ㈡於98年1 月9 日前某時,在丙○○住處以該住處之室內電話接獲位在臺中市○○路○段37弄2 號1 樓之字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字寅公司)員工之推銷MRE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促銷電話,即向該公司表示願申辦該方案,其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公司寄至該址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二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二份後,未經丙○○同意,即於同日在該二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簽名(共偽造「丙○○」署押十八枚;申請書一份三枚,計二份;申請書複寫聯一份二聯共六枚,計二份。參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再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該二份申請書上,而偽造丙○○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下稱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並於同日將該偽造申請書寄回字寅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該偽造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字寅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二公司之審核申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本人申請而核准該申請案,並依申請書之約定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二張及MRE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至丙○○住處以移轉予申請人所有,及自98年1 月11日起提供通訊服務,丁○○因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積欠自98年1 月11日至同年4 月21日之電訊通話服務共19,462元(分別為9,238 元、10,224元),而向該二公司詐得上開SIM 卡、隨身聽、電訊之通訊能量之財物。嗣因丙○○接獲帳單,並於同年4 月22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出具切結書,且因該門號連續積欠電話費未繳納,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同年四月份斷話,經報案由警循線追查,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丙○○、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臺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各門號通聯紀錄暨帳單各一份、丙○○出具之未申請門號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分述如下: ㈠查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復以,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為刑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查以,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係用戶使用電信公司之通訊設備將聲波傳送至指定收訊工具之過程,是用戶就已使用之通訊服務,依上開規定,應屬詐欺罪之動產。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製作並行使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使東峰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向遠傳電信公司取得本欄所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取電信公司通訊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東峰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並自遠傳電信公司詐得多項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其偽造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再以寄發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向東峰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依其犯罪目的係在以該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主觀計畫、並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實務須審核該等文件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製作並行使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使字寅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取得本欄所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取電信公司通訊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字寅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多項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理由同前段所示)。 ㈣另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雖均有持用丙○○國民身分證以冒名使用,惟被告取得丙○○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並非丙○○交付被告、或被告拾得丙○○所遺之國民身分證,是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尚不構成本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前後二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其前後之時間相異,申辦之電信公司不同,顯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電話費用,竟以偽造申請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取本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等財物,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清償電信公司等一切之情狀,茲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而為各該公司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申請書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二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附表二:本案未扣案之各偽造申請書及各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署押 │ ├──┬──────────────┬──────┬───┬──────────┬──────┤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 │性 質│偽造「丙○○」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 │ 一 │本案偽造遠傳電信申請書 │一份(申請書│私文書│共六枚(申請書一份二│98年度偵字第│ │ │ │一份、複寫聯│ │枚、複寫聯一份二聯共│31839 號卷,│ │ │ │二聯) │ │四枚) │第41頁。 │ ├──┼──────────────┼──────┼───┼──────────┼──────┤ │ 二 │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一份(申請書│私文書│共九枚(申請書一份三│同上卷,第43│ │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一份、複寫聯│ │枚、複寫聯一份二聯共│至44頁。 │ │ │ │二聯) │ │六枚) │ │ ├──┼──────────────┼──────┼───┼──────────┼──────┤ │ 三 │本案偽造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一份(申請書│私文書│共九枚(申請書一份三│同上卷,第46│ │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一份、複寫聯│ │枚、複寫聯一份二聯共│至47頁 │ │ │ │二聯) │ │六枚)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 323 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