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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

  • 被告
    蔡承鋐呂和運賴志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鋐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呂和運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賴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鋐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愷他命捌拾柒包(驗餘淨重總計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壹點參伍公克)、分別安裝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前開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開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和運、賴志誠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承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經營藝品之買賣生意,遂為因犯他案潛逃大陸地區久住之李清輝(另行偵辦中)認屬良機,有意藉蔡承鋐之貨物托運管道走私運輸愷他命入境,乃於民國99年4 月17、18日左右致電蔡承鋐,請託其代運貨品進入臺灣地區,待蔡承鋐應允所請,李清輝即於同月19、20日左右將球心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計62顆,分置錦盒當中並用木條合併釘裝成兩盒一組,連同封裝愷他命於其內之鐵觀音茶葉袋計25袋先送至蔡承鋐向廣州市禾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聚公司)借用設在廣州市○○○道車陂碼頭之2 號倉庫,繼由蔡承鋐於同月21日某時前往監督裝櫃事宜,其雖已預見李清輝委託處理之貨品並非單純,當中或有藏放毒品諸如愷他命之可能,仍認縱有此情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指揮不知情之禾聚公司所屬工人將相關貨品進行併櫃待運,復透過禾聚公司安排交運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欲循海運自廣州出發行經香港航抵臺灣地區,另由禾聚公司以蔡承鋐借得不知情之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軒運公司)為進口商名義,把前開貨品形式上之併櫃明細資料傳送給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負責報關程序,然因禾聚公司裝置貨品時發現該櫃空間不足,故先留下10組計20顆內含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至同月28日蔡承鋐更送其他貨品時始重行併櫃,蔡承鋐其後更獲李清輝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21組計42顆月光球夜明珠與25袋鐵觀音茶葉袋即另在不知情工人裝運放置到萬海公司WAN HAI 163 N164班次貨櫃輪上後,於同月25日啟航出發,而於同月28日抵達高雄港,經聯豐公司於同月29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9/UF14/0029 號),並於同月30日完成該編號FSC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手續,聯豐公司即另請託某不知情之拖車公司於同日晚間將該只貨櫃運至新北市五股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某處貨櫃場,蔡承鋐確認貨物運到後,另委請不知情之軒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和運致電交代其妻,由其妻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亦不知情之林軒宇赴貨櫃場辦理拆櫃作業,林軒宇再責由某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駕車載運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回到軒運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429 號營業倉庫暫放。完成以上安排,蔡承鋐便於同月30日21時13分許、翌(5 月1 )日13時22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在臺灣地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知情友人賴志誠聯繫,除告以回臺時間外,並先請其租車備用,嗣蔡承鋐便於5 月1 日與呂和運搭乘同班飛機抵臺,且隨林軒宇齊往上址,期間復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志誠前來會合,俟至軒運公司前開營業倉庫,蔡承鋐旋與賴志誠,及由賴志誠僱來協助之不知情友人林志強將相關貨品搬上所租車號6490-VV 號營業小貨車擺放以待起運,幸為員警於是日20時許及時出面查獲,合計共從月光球夜明珠42顆內起出查獲愷他命42包(驗前總淨重約229383.64 公克,平均純度至少達百分之80.3),自鐵觀音茶葉袋內起獲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約24985 公克,平均純度同前),並扣得蔡承鋐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賴志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方面,暫留禾聚公司前開2 號倉庫之第二批夾藏愷他命10組計20顆月光球夜明珠貨品,則係經不知情工人改於99年4 月28日併櫃,並在裝運放置到萬海公司之WAN HAI 317 N026班次貨櫃輪上後,於同年5 月1 日啟航出發,而於同月6 日抵達高雄港,經聯豐公司於同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9/UF67/0061 號),即於翌(7 )日為員警據報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再自第二批月光球夜明珠內起出扣得愷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約96714.62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8.84)。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蔡承鋐、呂和運、賴志誠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認事所憑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承鋐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和運、賴志誠關於其等間聯絡指示之大致狀況所為描述,及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紀錄約略相符,亦有證人林軒宇之偵審所證得供對照,而就被告蔡承鋐自大陸地區安排寄送李清輝交付之夾藏愷他命貨品,以迄最後分批運抵臺灣之相關經過,另可對照證人即聯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於本院審理,及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經查獲後,先後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警詢、偵訊時之歷次證述,與被告呂和運提供之進口報單、裝櫃日期2010年4 月21日、28日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而被告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先後聯繫租車以待載運夾藏愷他命貨品事宜此情,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為憑,而分經查獲扣得之貨品中夾藏愷他命總計有87包,除有查獲照片存卷可佐外,第一批夾藏毒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自月光球夜明珠內查獲之42包毒品,及鐵觀音茶葉袋內查獲之25包毒品中抽樣送檢,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99,合計驗餘淨重則為254367.9公克,第二批夾藏毒品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月光球夜明珠內查獲之20包毒品予以採樣,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78.84 ,合計驗餘淨重則為96713.57公克,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592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0283930 號鑑定書足資證明,本院就第一批夾藏毒品更曾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由該局採樣0.12公克化驗後另以101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03127940 號函覆結論,判斷其中確含愷他命無誤,平均純度則為百分之80.3,換算成愷他命鹽酸鹽純度則為百分之92.63 ,綜合以上事證相互研析,堪認前述被告蔡承鋐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應無出入,得為本案認事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承鋐相關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蔡承鋐雖在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經查獲後,於99年7 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受警詢時,表示:伊於99年5 月1 日回國當天使用李清輝給的大陸手機與他聯繫,告知夜明珠已經裝船送往臺灣,伊要回國等李清輝的人來領貨,李清輝告訴伊對方(綽號:虎弟)會拿100 萬元的代價給伊,請伊收下,伊一聽到運費為100 萬元很驚訝,並問他為何這麼多,因為市價運費僅約1 萬5 千元,他僅告訴伊是不好的東西,叫伊不要問云云,似有意主張直至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均已併櫃上船,其再向李清輝確認之際,方從李清輝應允報酬數額中意識代辦運送之貨品可能夾藏毒品,然若被告蔡承鋐始終以為受託處理者僅為普通貨品,李清輝審酌兩人認識非深,其大可繼續蒙蔽利用被告蔡承鋐,而無須主動點破藏毒實情,俾將委託報酬一併省下,並藉此控制消息知悉者之可能範圍,降低風聲走漏之無端風險,縱使兩人早有私交,李清輝亦應會念及與被告蔡承鋐之既有情誼,實更無由突然吐露全情,致被告蔡承鋐成為知情之人,一旦貨品遭到查獲,反令其再無辯駁己身清白之機會,被告蔡承鋐曾為之以上抗辯於情於理既均有欠通之處,當非可取,李清輝願為報酬之支付,必係因被告蔡承鋐於安排過程中心生懷疑,並在主動詢問下所致,被告蔡承鋐行為時已然存有犯意此節實無庸議,惟因被告蔡承鋐始終堅稱:李清輝沒有說石球裡面放的是愷他命,但有提到是不好的東西,是伊自己認為可能是毒品,因為代價這麼高,也有想過是其他毒品,包括愷他命等語,復無從尋得李清輝到案以究原委,本案自難判定被告蔡承鋐對李清輝交運貨品夾藏毒品正係愷他命一事早有明確認知,衡酌以上事證,其所憑犯意應僅止於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三、則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承鋐與李清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係屬共同正犯,然於此有確定故意者既僅為李清輝,被告蔡承鋐未具與其相同程度之故意型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蔡承鋐和李清輝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應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又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例如一個駕車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疏未注意之一過失行為,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與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因此,在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例如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可查,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鋐係欲將毒品運送至中部地區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加以分銷,但既未敘明被告蔡承鋐對此亦有知悉,縱曾聽聞李清輝提及虎弟即為毒品屆時交付之對象,在無憑據可證被告蔡承鋐已對虎弟處置毒品方式有所瞭解之情形下,本院自仍無從斟酌其是否另涉販賣抑或幫助販賣毒品罪嫌,而於本案一併審理,附此陳明。 四、另查被告蔡承鋐於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為警攔截查獲後,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99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嗣更因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於99年5 月7 日入港報關另遭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與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分屬被告蔡承鋐不同運送行為之標的,乃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提起公訴,並於99年9 月21日繫屬該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查,茲因被告蔡承鋐及其辯護人皆辯陳以上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均係李清輝一次交付之物,由於併櫃時空間不足,禾聚公司所屬工人始將貨品一分為二而生上情,倘若以上所辯非虛,前開更經查獲之事實自應受繫屬在前之本院原起訴同一案件部分效力所及,事涉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此之適用判斷,復攸關本院審理範圍之特定問題至鉅,爰予分敘如下: (一)本案經查獲之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皆係以將毒品置於月光球夜明珠挖空球心當中,外再藉錦盒包覆,繼用木條合併釘裝成兩盒一組之方式作為掩飾,呈現形式正與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貨品部分如出一轍,有各該扣案物品之查獲照片可資參照,是本即可見存於二者間之同一性關聯。至先後兩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因經分別查獲,在將毒品取送由不同機關進行鑑定後,第一批貨品夾藏之愷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分析其中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9,第二批貨品夾藏之愷他命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定其中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78.84 ,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592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02839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就毒品純度判讀一事於結果上出現甚大差距,然經本院依職權再將第一批貨品夾藏之愷他命送法務部調查局重行鑑定,該局業另以101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03127940 號函覆其鑑定結論如下:三、前開採樣之結晶檢品67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80.30 。四、本案純度係以愷他命自由鹼為基準,如換算成愷他命鹽酸鹽純度為百分之92.63 ,基此可知,該項數值顯已與同機關前就第二批貨品夾藏之愷他命鑑定所得純度極為接近。為求慎重本院遂再去函詢問兩批毒品之鑑定純度仍有些許差異之實際成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另以101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03190170 號回函以:二、固體檢品因無法如液體檢品可達完全均質之程度,故即使係同批次製造之愷他命結晶檢品,亦極不易檢出完全相同之愷他命純度結果數值。三、固體檢品純度分析之誤差範圍視檢品均質程度而異;依本局經驗,純度誤差正負範圍小於百分之5 者,均可視為檢品之均質程度良好。四、函揭蔡承鋐等案結晶檢品67包及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結晶檢品20包,前經本局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平均愷他命鹽酸鹽純度分別為百分之92.63 及90.95 ;如說明三,該等純度可視為無顯著性差異,故無法排除該二案結晶檢品係同批次製造來源之可能等語詳為說明,堪認兩批愷他命存在之純度差異,仍在檢驗誤差之合理範圍內,無法以此鑑定結果逕謂其分屬不同批次之產造毒品,進而推論兩批貨品出於不同製作過程,並認其無同時送抵禾聚公司倉庫之可能。 (二)本案第一批與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中之月光球夜明珠,其品項裝盒外觀雖無二致而如上述,然依查獲照片可知其外側釘裝木條上分別係以不同之英文代碼加以註記,第一批查獲之月光球夜明珠釘裝木條上所記代碼為XC,第二批月光球夜明珠外之木條上代碼則為W ,證人即查獲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之員警盛家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以:伊們查到W 的木條外包裝有此編號,後來臺北的人去分局照相查證,證明那批封條編號是XC,伊們就透過聯豐報關行跟禾聚公司聯繫,問完後知道蔡承鋐分兩次運送,第一次是禾聚公司通知蔡承鋐要裝櫃,蔡承鋐就親自僱車把貨直接運到貨櫃場裝櫃,然後看著工人把外包裝是仿古藝品的木箱從車上搬下來,之後他就在旁邊編號,編號後再把單子交給現場的工人,然後看著工人把仿古藝品搬上貨櫃車後才離開,第二次也是,可知他在不同時間編的貨櫃號碼都不同,伊們沒有與禾聚公司口頭聯繫,只有透過報關行取得禾聚公司之裝櫃情況說明書面,且伊曾問報關行,他們都說依照常理不會把客人的貨拆成不同批做運送,報關行也有私下轉述表示禾聚公司也是如此回答等語,惟經查閱卷附之禾聚公司傳真裝櫃情況說明(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公訴人亦未指明該份資料有何得依法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情事,應認此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前開證人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事實上並未寫明證人盛家聲述及之被告蔡承鋐係分兩次搬運仿古藝品前往裝櫃此等狀況,而僅係以:蔡先生的貨物均是在櫃子定好裝貨時間後,伊們通知他,然後在裝櫃當天由他自己叫車把貨直接拉到倉庫裝櫃,他會在場看伊們工人把貨從車上卸下來,他編好號碼後就直接裝上貨櫃了,裝好他會把清單給伊們,伊們就根據他給的清單統一打清單給目的港報關行等語,將被告蔡承鋐一般送貨流程作概括性之交代,與證人盛家聲之以上描述已非相符,其個人記憶是否有誤既堪懷疑,實難憑認被告蔡承鋐確有兩次搬運夾藏愷他命月光球夜明珠木箱至倉庫裝櫃之舉。 (三)復查,證人盛家聲固表示曾經詢問聯豐公司,並經該公司轉述禾聚公司意見,表示通常不會將客人一次所寄貨品分批運送,然此業經證人陳金輝於本院到庭結證以:(問:假設貨主發現貨物有少運情形,是否跟你回報?)伊也有遇過,如果破損、短缺,伊們就會問通達行(即禾聚公司)是否少運,這種情況常常遇到,常常會發生少裝一件或與報關的狀況不符等語為明顯相異之說明,嗣經本院應公訴人聲請,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模式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進行刑事調查,後經法務部以101 年2 月4 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0790 號函轉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2)法助臺請(調)覆字第6 號調查取證回覆書,由禾聚公司針對同一疑問另予答稱:4 、XC是小蔡的意思,也就是蔡承鋐,我們都叫他小蔡。如果4 月21日貨物裝不完櫃,可能會留一部份到4 月28日的貨櫃裡裝,但因時間太久,現在記不清楚2010年4 月21日蔡承鋐的貨物是否有一部分留在了4 月28日再裝櫃等語,足證禾聚公司亦無法排除當時貨品有因裝櫃空間不夠,致出現如被告蔡承鋐所述須分批運送之特別狀況,以上反均得為被告蔡承鋐所辯之相當印證。又禾聚公司於該回覆書中雖另告以:3 、2010年4 月21日、4 月28日裝櫃時,蔡承鋐和他的工人都到了現場,並指揮我公司的工人裝櫃,他好像對兩批貨物特別在意,吩咐我公司工人要小心,不要搞破等語,據以表示被告蔡承鋐確曾分次前往送貨與處理裝櫃事宜,然經本院質之此情,被告蔡承鋐既已言明其於4 月21日、28日均至禾聚公司倉庫,是因皆有貨物欲送回臺灣之故,考以卷附禾聚公司製作,裝櫃日期為2010年4 月28日之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其上記載歸屬貨主小蔡即被告蔡承鋐之貨品,單以編號視之即有XC1-50、A1-72 共計122 箱,益徵被告蔡承鋐確於當日另有貨品送運,方曾兩次前往之說核屬有據,同難憑此認定其於99年4 月28日前往時,更曾另送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到場。 (四)況且,本案查獲之夾藏愷他命月光球夜明珠貨品,外觀均係以兩盒一組,外藉木條釘裝之形式呈現已如前析,兩批扣得之合計組數乃為31組,恰與禾聚公司製作之裝櫃日期為2010年4 月21日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載記被告蔡承鋐所運編號XC之貨品件數相同,被告蔡承鋐並執以辯稱此即為本案查獲月光球夜明珠均係李清輝一次交付之證據,故在99年4 月21日清點當時會有此等註記,則既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數量吻合之狀況得作其他解釋,被告蔡承鋐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謂必悖事理。至被告蔡承鋐雖對第二批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貨品外箱木條代碼何以編寫W ,而非XC一事難予清楚交代,僅稱:貨品編號伊的工人、伊或是物流公司工人都會幫忙,XC是伊編的,W 就不記得了,伊也沒有確認第二批貨品之編號,伊到了後,貨下來人就走了等語,公訴人遂憑禾聚公司另於前述回覆書中提到之:2 、蔡承鋐的貨比較多,都是他自己編號。5 、貨箱外側木條上的XC、W 字樣。蔡承鋐的貨物都是他自己編號,並叫他的工人寫上,我公司從不過問等語,主張兩批月光球夜明珠應係經由被告蔡承鋐分別運送並予編號,才會出現以上差別,然容有疑義者為,參照卷內禾聚公司之裝櫃日期2010年4 月28日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之記載顯示,本可知被告蔡承鋐是日另曾前往寄送為數非少之其他貨品可見於上,為避免貨號混淆,當須按禾聚公司於前揭回覆書中之:2 、我們事先會告訴蔡承鋐我公司其他貨物的編號,以避免重複此項規則以行,當天被告蔡承鋐既經安排使用XC、A 之代碼,逕行援用應為已足,又何須例外改用英文字母W 替月光球夜明珠貨箱進行編號,依該日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所示,W 代號甚係另歸一住於新竹市之林先生所用,苟一切皆係在被告蔡承鋐指示下作成,怎會有此差池,徒增拆櫃出錯之風險,如能併慮此情,被告蔡承鋐所持之第二批夾藏愷他命月光球夜明珠貨號因係經他人編寫,由是產生歧異之辯解,或真反較可信。 (五)本案因被告蔡承鋐堅決否認曾經兩次送付夾藏毒品之貨品至禾聚公司倉庫以待裝櫃,公訴人所引證據復非定可導出此一推論已如前析,自應採計被告蔡承鋐相關所陳,即所有夾藏愷他命貨品乃係先經李清輝拖至禾聚公司倉庫置放,其再前往安排後續裝櫃事宜,且因禾聚公司裝櫃空間有限,致第二批查獲之夾藏愷他命貨品遲至99年4 月28日始再為裝櫃處理進行運送,此等對其有利之相關認定。遑論縱真如公訴人所言,被告蔡承鋐曾有兩次交送夾藏毒品貨品之舉,審以其時空緊接且所運貨物品項相同之諸般事實,亦非必可以數罪評價,置其可能另成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之可能於不顧,併此陳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蔡承鋐替李清輝安排從大陸地區運送本案夾藏愷他命之貨品進口,因係經由海運中經香港轉至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供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查被告蔡承鋐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自大陸地區起運後,均已分別運抵我國國境內之高雄港,則其行為自已達於運輸、走私愷他命既遂之程度。 (二)故核被告蔡承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承鋐於本案僅有一次之安排併櫃行為,嗣因禾聚公司工人作業之故,始將夾藏愷他命貨物分批處理,是被告蔡承鋐另被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案件繫屬之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運輸進口之事實,核與其原經起訴繫屬本院之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運輸進口事實部分應具單純一罪關係可見於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無訛,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蔡承鋐與李清輝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既已說明於上,公訴人就此所認尚非妥當,然被告蔡承鋐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其將夾藏愷他命貨品併櫃並載運至港口裝置貨輪之上,另由貨輪駕駛運送貨品抵達我國臺灣地區,及讓拖車司機駕車將該只貨櫃送往北部拆櫃場,繼透過林軒宇請貨車司機把相關貨品運至軒運公司營業倉庫,後囑咐被告賴志誠、林志強將貨品搬至所租貨車以待起運,使其所為得以遂行,則應論屬間接正犯。被告蔡承鋐以一運輸行為,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曾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已然針對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基本事實部分加以坦承,雖曾一度以寄運時並無犯罪故意置辯,然亦未有過多堅持,堪認被告蔡承鋐就本案犯行所為前後供陳已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承鋐為謀不法報酬,甘願受李清輝所託,代為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所欲運輸毒品若順利流入市面供毒品市場進行交易,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極大,動機目的均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尚能即時交代一切,並願坦承所為,面對己非之良好態度,然其所運毒品數量規模甚鉅,若不予適度嚴懲,難收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5年,併科100 萬元罰金,本院考量以上情狀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承鋐已然因其犯行受有報酬利益此點,認屬過重而非可採。 (三)末查,扣案從兩批貨品中取出總計87包之愷他命,經鑑定確認均含愷他命之成分,扣除歷次鑑驗用罄之部分後尚餘351081.35 公克,可見於上述各次鑑定報告,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故前開被告蔡承鋐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應屬其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併具違禁物性質,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用以盛裝愷他命之最內層塑膠袋,應可認皆已沾染愷他命之細微結晶而無法全部析離,當應併同愷他命,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承鋐所持用,藉以和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賴志誠聯絡所用工具,且均屬被告蔡承鋐所有,凡此業據被告蔡承鋐、賴志誠陳述明確,被告蔡承鋐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地區與回臺後,確曾各使用以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誠所用前揭兩支行動電話分別進行對話確認,交代租車與至軒運公司新莊營業倉庫會合以為載運相關本案扣得之第一批貨品事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連同其內SIM 卡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追徵其價額,至其於本案查獲之毒品其餘外包裝部分,因皆屬未與被告蔡承鋐成立共同正犯之李清輝所有,連同一併扣得,而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蔡承鋐違犯本案收受報酬之所攜現金209,200 元部分,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呂和運、賴志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和運、賴志誠亦明知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走私,竟與被告蔡承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於被告蔡承鋐以如上代價受李清輝所託,先由李清輝將愷他命夾藏在月光球夜明珠、鐵觀音茶葉袋內後,被告呂和運即以其經營之軒運公司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並送到軒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429 號之營業倉庫,再由被告蔡承鋐分配處理,交給被告賴志誠以承租之車號6490-VV 營業小貨車,欲運送至中部地區交與虎弟,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因認被告呂和運、賴志誠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和運、賴志誠涉犯上開罪嫌,除係憑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相關事實,即被告呂和運確曾出借軒運公司名義予被告蔡承鋐,使其可順利將辦理夾藏愷他命之貨品進口事宜,及被告賴志誠有應被告蔡承鋐所請,租車前往載貨此情外,另無非係以被告呂和運、賴志誠和被告蔡承鋐過去已有多次共同進出大陸地區之紀錄,被告賴志誠、蔡承鋐間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被告呂和運自承曾去電林軒宇告以被告蔡承鋐交運之貨品甚為重要,請其務必運回,及被告蔡承鋐、賴志誠總計匯款至軒運公司帳戶達數百萬元等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和運、賴志誠則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與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對被告蔡承鋐運送貨品內夾藏愷他命一事未有任何認識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蔡承鋐固係因已先向被告呂和運借得軒運公司之名義,方能順利安排夾藏愷他命之本案貨品進口程序,然參照被告蔡承鋐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伊與被告呂和運是因同業上交流而認識,伊會從大陸批進工藝品、茶葉至臺灣銷售,伊沒有貿易牌,所以要拜託軒運的貿易牌來進口這些工藝品,而大陸批來之貨品,伊都是委託廣州通達行(即禾聚公司)運進來,通達行對要從大陸進來臺灣的貨物都有接,運費則是依個人需求看在哪裡收取,軒運公司就是受通達行委託在臺灣收錢等語,當足見被告蔡承鋐、呂和運在軒運公司名義借用一事上所生之合作關係,本即來自生意經營之兩岸進貨便利考量,且依被告呂和運提供附卷之2010年3 月31日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所示,被告蔡承鋐在本案發生之前,事實上即已開始為運送貨品而借用軒運公司名義辦理併櫃,並由禾聚公司依序列明併櫃貨主作成清單後,轉知軒運公司在臺對照並進行後續之拆櫃收費作業,佐以證人陳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伊是聯豐公司負責人,本案進口報單是大陸通達行提供的,通達行是物流公司,伊們幫他們辦很多進口貨品,軒運公司透過通達行代理進過很多,伊也知道有很多人併櫃,因為資料上會寫代號,也有裝箱明細表,貨櫃經伊們完成報關手續後,伊會幫忙叫拖車行送去拆櫃場,至於報關費用伊則會跟被告蔡承鋐收,因起先是被告蔡承鋐叫伊們幫他報關,他要用什麼進口名稱伊們就用什麼名稱報,(問:所以從頭到尾,報關的事務從進關、出關都是被告蔡承鋐跟你們接洽嗎?)是等語,益徵被告蔡承鋐過去便有以軒運公司名義併櫃進口個人貨品之紀錄,復一再出面代為應對報關事務,並與聯豐公司自為聯繫,而無須被告呂和運積極參與,由是以觀,倘無從區辨本案夾藏愷他命貨品之進口模式與過去相較有何顯在不同,堪認被告呂和運此次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聯絡,方特別將軒運公司名義出借被告蔡承鋐以供利用,徒憑彼等早即存在之形式上配合關係,逕謂被告呂和運必已一反過去消極常態,對於此案有所認識介入,實非妥適。 (二)本案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於進口報關後,被告呂和運雖確曾於99年4 月30日仍在大陸期間致電其妻林軒宇,囑其帶回相關貨品,公訴人並以被告呂和運於警詢時經予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X7(應為XC之誤)不知道什麼,那箱筆架一定要拖回來喔;你(指林軒宇)拿筆架,箱子上面有寫筆架;那箱最重要,那箱要拖回去喔等語,及員警隨向其質以之:警方查扣之大理石夜明珠木箱上標示XC字樣、普洱茶物品外箱標示筆架,該兩種物品皆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等提問,質疑被告呂和運若非對貨品夾藏愷他命一事已有所知,豈會對林軒宇進行此般慎重交代。惟查,姑不論被告呂和運針對前情所為辯解,即其係受被告蔡承鋐所託,遂請林軒宇先將貨品領回暫寄公司倉庫,及因被告蔡承鋐表示貨品容易壓壞,乃再就此事予以叮嚀等說詞,正與被告蔡承鋐於本院陳稱之:伊於99年4 月30日有請被告呂和運將編號XC字樣的貨物拉到軒運公司倉庫擺放,因隔天5 月1 日勞動節,伊們回來,拆貨櫃的他們要休息,所以晚上就拜託被告呂和運先拉回去等語幾相吻合,只須更行細繹其中譯文內容,便可察見公訴人以上推論似乏所據,蓋若被告呂和運真和被告蔡承鋐存有犯意聯絡,對貨品夾藏愷他命一事當已了然,在交代運送過程務必小心之際,怎會還有不知XC箱內究為何物,無法明確告以林軒宇之狀況,甚僅針對虛偽標示筆架之鐵觀音茶葉袋貨品部分加以提醒,卻漏未就夾藏愷他命數量更多之月光球夜明珠另加囑咐,被告呂和運主觀若真知情,焉能有此疏忽舉措。 (三)公訴人又持卷附軒運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被告呂和運實際經營之軒運公司曾自被告蔡承鋐、賴志誠處分別收得多筆匯款,總計金額復達數百萬元之譜,似欲證明渠等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單純,惟此既經被告呂和運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呂和運和被告蔡承鋐因均在外經商,且會以現金採購工藝品、茶葉,故時常互相調借款項,被告蔡承鋐向被告呂和運借錢後,多會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還款至軒運公司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呂和運亦曾以軒運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蔡承鋐指定之蔡秉諺、郁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秀一等帳戶之狀況等語另作抗辯,並逐項列載上開帳戶內之交易記錄以資對照,則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被告呂和運與被告蔡承鋐,抑或後述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賴志誠間相關金錢往來用意安在之前提下,不論以上解釋得否盡釋所疑,實仍無由徒憑匯款流向之形式資訊,率斷其和被告蔡承鋐業經認定之以上犯行必存關聯;況依軒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卷存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蔡承鋐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乃為99年3 月10日,早於查獲之日幾近二月,本已難稱甚為緊接,被告蔡承鋐提前匯款之實際用意既始終未獲公訴人舉證釐清,縱匯款本質猶屬不明,諒亦非得將之遽認為被告呂和運之參與對價抑或準備費用。末以被告呂和運、蔡承鋐本即互相認識,復在大陸地區各有生意經營之需求,而為兩人所是認,被告呂和運另並提出其於當地承租店鋪方便進行玉器、飾品等物批發零售所用之租賃合同影本供參,堪信其言非屬無稽,是被告呂和運、蔡承鋐基於彼此情誼,聯繫搭機於途中作伴,出現如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載之共同搭機紀錄,又有何大悖事理之處,足為兩人共同動機絕非單純之推論依據,凡此疑慮不解,逕以如前形式事證指陳被告呂和運必涉本案,容有所失。 (四)另就被告賴志誠部分而言,公訴人雖執其與被告蔡承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欲指出兩人於頻繁聯繫間之異常處,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雍翔於本院審理所述之:伊們在偵辦一個毒品案件時,跟板院聲請監聽,得知在5 月1 日的前一個星期五,伊們臺中的監聽對象透過蔡董的男子有進口一批愷他命進來,蔡董(即被告蔡承鋐)有請臺中的監聽對象上來臺北領貨,隔一星期,監聽中發現有類似狀況,約在4 月30日,所以伊們才判斷會有愷他命進口,當晚在五股、新莊一帶盤查,發現一間藝品店倉庫即查獲地點,後來就等臺中監聽對象上來領貨,當時不確定監聽對象是誰,現在推斷該人應該是被告賴志誠等語,並佐以被告賴志誠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正屬上開受通訊監察之門號此情,似徵被告賴志誠涉案程度非輕,證人蘇雍翔甚表示:(問:為何監聽該支電話?)因中部有整個販毒集團伊們正在監控,有部分份子透過蔡董來取貨,就是購買愷他命,這支電話就是蔡董不在臺灣時的代理人會幫忙販賣愷他命;(問:所以該支電話是在監控整個販毒集團中發現電話使用人有提供愷他命的情形而追蹤?)是等語,欲充作移送被告賴志誠為後續偵查之相關說明,然按毒品買賣之經過有無,如欲以交易參與者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個案佐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當之,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倘未由販毒者親予坦認,或其人先前已曾提及之販毒暗語,恰與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又經查證為真,自無從遽為事實之存在論斷,則查證人蘇雍翔雖稱依其研判被告賴志誠正係被告蔡承鋐離臺時之本地代理人,且會幫忙販賣愷他命,然經公訴人當庭另以:如何從譯文中得知電話使用人確實涉嫌販售愷他命等問題相詢後,證人蘇雍翔亦僅能回稱以:是以他們常使用的代號、價格來判斷,因牽涉偵辦中的案件,不方便現在回答,以伊認知可以確認該電話使用人確實涉嫌販毒,該電話固定跟少數人通電話,有部分人是討論愷他命買賣,他們不會直接說,是伊們判斷等語,其所謂持以分析之偵查經驗有無符合前揭原則,而得為被告賴志誠知情參與,除本案運輸所為外,甚另有販賣毒品情事之認定所憑,在本院當庭諭請其至少提供與本案有關人等之全部譯文整理卻未獲回應後,事實上已無任何檢證可能。 (五)又查,被告蔡承鋐除對本案有所自白外,甚一再供認於99年4 月23日已有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藉相同方式運進臺灣地區,而從卷附被告賴志誠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於斯時其和被告蔡承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曾進行多次聯絡,並由被告蔡承鋐指示被告賴志誠代其前往載貨,被告賴志誠若真對被告蔡承鋐兩次運送進口愷他命之經過均有參與,彼等何以存此信賴關係或亦有另值探究之處,惟依卷內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賴志誠固曾於99年4 月23日13時11分許經被告蔡承鋐告知後租車北上,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抵達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路149 號7 樓頂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內之某處,準備載送被告蔡承鋐所託貨品,然觀以其在現場與被告蔡承鋐所為之:A (即被告賴志誠):我請教你一下,你總共幾疊;B (即被告蔡承鋐):七大一小;A :七大一小;B :15件15個紅紙盒,15個禮盒;A :喔,總共七大一小,另外紙箱那個X7也是嗎;B :不是那個不要載喔,那要XX(模糊)載走,你就載那個錦盒15個,點一點夠了,你就先離開等通聯對話,當知被告蔡承鋐就其進口之99年4 月23日貨品,並非全數交與被告賴志誠加以運送,若再佐以證人陳金輝於第二批夾藏愷他命貨品經查獲後,於99年7 月3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受警詢時提到之該次併櫃貨品中月光球夜明珠共計42顆,而與被告賴志誠上述受託載運之物數量有別此情,毋寧應認被告蔡承鋐同於前開時地接受警詢時陳稱之:99年4 月23日該批夜明珠由報關行領出送臺北,軒運公司作後續發貨,另全權交給某人負責,伊告訴李清輝,東西運到臺北時,請李清輝臺灣的下手至軒運公司表示要領蔡先生的貨,後確實在臺灣有人將該批貨領走等語或更符合實情,證人蘇雍翔推測先前夾藏愷他命之貨品亦係由被告蔡承鋐交付被告賴志誠處理,應已失其所據。 (六)況如被告賴志誠所辯,於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查獲當天,其本係聽從被告蔡承鋐之建議,始租車前往軒運公司之新莊營業倉庫內挑選傢俱,僅因抵達後未見合適尺寸,遂在被告蔡承鋐另行拜託下,欲順道將經查獲之相關貨品運回臺中,凡此並經被告蔡承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予以附和,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被告賴志誠於99年5 月1 日13時22分許向被告蔡承鋐進行最後確認時之對話內容:A (即被告賴志誠):老闆,你還沒上飛機?B (即被告蔡承鋐)還沒,4 點的飛機,7 點半到臺灣。A :到咖尾(音)那載椅子而已?B :嗯。A :沒有要再載什麼?B :開3 噸半起來。A :好等語,自益足徵被告賴志誠租車原有目的是在搬運傢俱之說詞應當真有所憑,而難遽認必屬虛構,苟被告賴志誠早已知悉被告蔡承鋐之犯行情節,明瞭租車正係為載送愷他命之此行用意,豈須多此一問,言談中甚至顯示被告賴志誠對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係以月光球夜明珠、鐵觀音茶葉袋等為外觀掩飾之狀況及其數量全無頭緒,被告蔡承鋐隱瞞上情如斯,輔以該等夾藏愷他命貨品經查獲時為警攝得之卷附照片,相關貨品之外觀既無特殊異狀且經刻意包裝,又何能斷言被告賴志誠,甚至上述之被告呂和運定可察覺其中蹊蹺。 (七)再查,被告賴志誠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屢見其與被告蔡承鋐,甚和不詳他人論及往來匯款事宜,牽涉金額甚至達百萬以上,而難認作平常,然被告賴志誠於經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際,業在本院訊問時自陳是因協助被告蔡承鋐辦理地下匯兌事宜,方有眾多金錢交易之情況,縱將真偽先置之不論,以此對照證人蘇雍翔前開所證,倘其原有假設正確,即被告賴志誠於電話中所提者均屬毒品買賣之價格討論,從本案第一批夾藏愷他命貨品查獲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兩年,原針對其所謂被告賴志誠亦有參與之販毒集團相關偵查作為何以仍無收尾跡象,若於逐一清查被告賴志誠通聯對象後,確認其另有涉嫌販毒之事證,怎會不將之再行送辦,致本案辯論終結後就被告賴志誠部分,仍查無其另有違犯他罪之相關偵審紀錄,此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明,證人蘇雍翔之上述判斷自仍難謂篤定,且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賴志誠所述匯款係為辦理地下匯兌之可能性前,款項往來於想像經驗上所憑原因本即多元,率以毒品運送或交易對價視之要非有據,秉諸同理,被告賴志誠、蔡承鋐雖不否認曾經共赴大陸地區,而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按,然審及其等之原有交情,彼此基於旅途結伴之考量遂予搭乘同班飛機亦非絕無可能,尚難作成此情即為兩人勾結表徵之片面解釋。 (八)末查被告賴志誠嗣由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在施測者分別問以:查獲前,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運送毒品的事、有沒有在查獲前跟任何人討論運送毒品的事,均予答稱沒有之過程中,不曾出現不實反應,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應為100 之誤)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134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更見被告賴志誠對本案查獲貨品內含愷他命一事可能真無所悉,而得為有利被告賴志誠事實認定之證據所憑。 (九)則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準此,本案被告呂和運、賴志誠除於客觀上曾對被告蔡承鋐遂行所犯有其協助外,別即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等確與被告蔡承鋐存有共同運輸愷他命走私進口之共識,徒憑其等形式上之相關互動,實難推得被告呂和運、賴志誠對被告蔡承鋐之犯行同有預見,且於事前至少即已生容任此項結果發生之心,並藉以論定被告呂和運、賴志誠必存違犯本案之共同決意,類此種種既難憑公訴人所引證據獲致確認,自無從逕以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罪名相繩被告呂和運、賴志誠。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陳被告呂和運、賴志誠應與被告蔡承鋐共同為本案之發生負刑事責任,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無法證明其等此處可認成罪之所為曾經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應對被告呂和運、賴志誠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蔡承鋐、呂和運、賴志誠就其等間之匯兌所為,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管制規範而應另論他罪,當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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