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賴彥魁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0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99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8 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先由戊○○(由本院通緝中,所涉贓物及偽造文書罪嫌另行審結)收受來路不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97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所遺失)後,再由丁○○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丁○○持戊○○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戊○○所使用、以不知情之丙○○名義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並刷卡為戊○○購買行動電話1 具,作為戊○○贈與其前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榆之禮物,並約定事成後由戊○○支付相當之現金與丁○○。丁○○與戊○○謀議既定後,即邀同不知情之丙○○騎乘機車搭載丁○○,於下列時、地為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 ㈠、丁○○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巿,繳付丙○○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72元,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林菁彥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甲○○本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通話費云云,致林菁彥陷於錯誤,同意丁○○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由丁○○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丁○○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林菁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戊○○、丙○○獲得無須繳納上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丁○○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5 號之聯強電信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聯強電信公司)門巿,購買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許瑞麟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甲○○本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行動電話價金8500元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同意丁○○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由丁○○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丁○○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許瑞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特約商店聯強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收取許瑞麟所交付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取貨單,俟上開行動電話於30分鐘後到貨,丁○○即委託不知情之丙○○持上開取貨單,前往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領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得手,並委託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戊○○轉送戊○○之前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犯罪事實㈡)。嗣因甲○○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吳沛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由檢察官傳訊吳沛榆到庭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2 次對法院發生2 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300 號起訴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下稱本案),於99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復於99年8 月12日本案辯論終結前之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99年度偵字第9886號追加起訴被告丁○○、戊○○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於99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8日乙○慎藏98偵28300 字第304781號函及99年5 月17日乙○慎藏99偵緝671 字第15209 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予審究,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甲○○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甲○○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復未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吳沛榆及戊○○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3日、98年6 月10日、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第187 至18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偵查卷宗第2 至4 頁、第20至21頁),是以吳沛榆及戊○○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從而,觀諸吳沛榆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渠等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當事人又未爭執吳沛榆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吳沛榆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甲○○、許瑞麟、林菁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宗第34至35頁、第36頁正、反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查證人甲○○、許瑞麟、林菁彥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同案被告吳沛榆於偵查中、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許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 年3月12日法大字第098029234 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180 頁、第194 頁)。從而,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被告丁○○至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盜刷信用卡繳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係使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獲得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通話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2 次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並分別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2 次犯行,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丁○○曾有賭博、竊盜、贓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丁○○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有關併罰之數罪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所受刑罰能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肯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至被告丁○○有無另涉贓物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聯強電信公司門市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紙,既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存查,即非被告丁○○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2 張)之持卡人簽章欄所簽「甲○○」之署名各1 枚,固均係偽造之署押,惟依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屬收單機構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電信公司所屬收單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陳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無保留或已逾時效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3 月4 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095號函、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 月24日(99)環匯信總字第001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宗第30頁、第37頁、第39至40頁),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自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丁○○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丁○○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2月16日18時38分許,推由被告丙○○、丁○○共同持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甲○○前所遺失),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號之特約商店即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巿,佯裝告訴人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刷卡5272元,用以繳付丙○○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 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並在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上(計有2 聯,一為持卡人收執聯、一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請款聯)偽造「甲○○」之署名後,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店員,用以表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簽帳單,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店員不疑有詐而提供消費並轉向發卡之國泰世華商銀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發卡之國泰世華商銀遭騙代墊之5272元消費款項。㈡於97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再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5 號之聯強電信公司門巿,以同前方式,刷卡8500元,用以購買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詐欺得逞,並交與同案被告戊○○轉送與前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遭騙代墊之8500元消費款項。嗣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沛榆於偵查中之供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3 月12日法大字第098029234 號函及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2月16日親見同案被告戊○○將1 張信用卡交與被告丁○○,並於當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以刷卡方式繳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隨後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1 具,並代被告丁○○前往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取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供戊○○使用,但因戊○○未繳付通話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一直打電話向伊催繳,故伊於97年12月16日在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居所,將通話費及之前欠戊○○的錢一併交給戊○○,然後伊有看到戊○○交給丁○○1 張信用卡,丁○○就要伊騎乘機車載其到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繳付通話費,又到上開聯強電信門市購買行動電話,丁○○都是用刷卡的方式付帳,但伊不知道丁○○是刷誰的卡,也不知道是不是戊○○交給丁○○的卡,後來丁○○要伊拿取貨單去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取購買之行動電話時,伊才知道丁○○是盜刷他人信用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持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所遺失),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巿,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且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署押1 枚之方式繳付上開丙○○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共計5272元,向店員林菁彥詐得無須繳付上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5 號之聯強電信公司門巿,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且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署押1 枚之方式支付價金8500元,購買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向店員許瑞麟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理由欄乙、壹、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上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質之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叫丁○○拿那張信用卡去作何事?)我一開始對丁○○說『你要去幹嘛都可以』,後來丁○○拿去刷通話費及買手機,我也認同,事後我也有給丁○○部分的錢。」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拿過信用卡給丙○○,用那張卡去繳電話費用?)沒有,不管是不是我自己的卡或是別人的卡都沒有。」、「(問:你在丁○○前往盜刷信用卡之前,有沒有跟丙○○討論過你借用門號積欠電話費部分,應該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這個事情到時候再拿錢給他就好了,丙○○那時候有拿錢給我,我有答應丙○○2 、3 天之內我會去繳,但是我沒有去繳,因為當時丙○○有欠我錢,因為這是有點爭議的,那個門號是拿到隔天之後才交到我手上。後來電話費用是用信用卡去繳我是不知道的,但是用這種方式去繳,我是不意外的,因為之前就有跟丁○○討論過了,然後我跟丁○○說讓他自己去決定。我當時是跟丁○○說好,他去刷了之後,我再支付他錢,不需要給到足額,我印象中我後來給丁○○大概4000多塊錢,包括買手機及繳電話費的錢。」、「(問:你跟丁○○談到可以刷卡繳電話費這件事情的時候,指的是哪1 支電話的電話費?)就我跟丙○○借的那支電話而已,我要去繳的電話費就是這支的電話費。」、「我把信用卡交給丁○○的時候,丙○○有看到,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指示丁○○說去刷電話費用及手機的費用,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講過了,所以丁○○拿到信用卡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那時候我女朋友要買手機,丁○○就跟我建議商量,看要不要叫丙○○去辦門號,再去刷手機出來,我就叫丁○○自己去決定,只要他能夠拿到手機給我,我就給他錢,後來丁○○就叫丙○○過來,後來我就把卡交給丁○○,我是在我女朋友樹林啟智街的家把卡交給丁○○的,丙○○也是到我女朋友樹林啟智街的家,把卡交給丁○○後,丁○○就跟丙○○一起出去,同一天的晚上我就到丙○○的住處,丙○○就把手機交給我。」、「(問:丙○○知道你交給丁○○的信用卡是誰的嗎?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知道丁○○有沒有跟丙○○講過這件事情,不過我自己是沒有跟丙○○講過,但是丁○○之前就已經過作很多次盜刷信用卡的事情,丙○○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5至87頁)。再觀諸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忘記戊○○是在什麼地方,戊○○就突然拿1 張信用卡給我,拿卡給我的時候,戊○○跟我說要我去買手機及刷卡交電話費,戊○○有跟我說這張卡是『阿乖』撿到的,他拿給我卡之後,我就去刷卡了,戊○○把信用卡交給我的時候,丙○○也都有在場,但是他有沒有聽到戊○○跟我說的這些話,這我不清楚。」、「(問:你說你去交電話費的時候,丙○○有跟你一起進去,當時你是如何交電話費?)我到店裡面去按他們的電腦,由電腦列印帳單出來,我再拿去櫃台繳費,當時我按了兩組號碼,....1 支是丙○○辦給戊○○的,另1 支是丙○○自己在使用的,這兩個門號當時在繳費的時候,我是看我自己的手機內紀錄的電話號碼輸入繳費的電腦內的,當時丙○○有跟我一起在店裡面。」、「(問:丙○○當時既然一起跟你在店裡,為何需要看自己的手機去查詢兩組門號,而不直接問丙○○電話號碼?)因為我不想跟丙○○說太多,那時候我不想讓丙○○知道太多。」、「(問:你現在有沒有想起來戊○○叫你用信用卡交電話費是要交誰的電話費?)戊○○是請我去繳丙○○申登的門號由戊○○使用的那支電話費,但是因為同一個人的姓名申辦的門號,如果1 支門號沒有繳費的話,另外1 支也會被停話,所以戊○○要我把兩個門號的電話費都繳掉。」、「(問:丙○○是否知道你去繳電話費及買手機的信用卡是戊○○拿給你的?)後來丙○○才知道,我請丙○○去拿手機的時候,我才跟丙○○說是用戊○○拿給我的信用卡去刷的。」、「(問:丙○○是否知道戊○○拿給你的信用卡是戊○○的朋友撿到的?)後來才知道,戊○○交信用卡給我的時候,丙○○這個時候還不知道,但是戊○○跟我說的時候,丙○○有在場,那他有沒有聽到,這我不清楚。」(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4 至125 頁)。 ㈢、綜觀被告丁○○、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該2 人確於事前談及盜刷上開信用卡繳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及購買行動電話無疑,惟該2 人均一致證稱並未與被告丙○○提及盜刷信用卡之事。至被告丙○○雖不否認親自見聞同案被告戊○○將1 張信用卡交與被告丁○○一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衡諸常情,信用卡均由持卡人親自簽名使用,豈有交付他人代刷之理,除非該信用卡係偽造或贓物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信用卡之簽名為何人,亦難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所刷之信用卡即是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信用卡,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交易。況被告丙○○搭載被告丁○○至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聯強電信公司之門市,不無出自於朋友交情而為,縱認對於被告丁○○盜刷信用卡之事有所懷疑,亦可能僅係單純知悉或臆測他人之犯罪情事,尚難遽認有何積極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再被告丁○○至上開臺灣大哥大門市繳付通話費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丙○○所申辦,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交由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固為被告丙○○、同案被告戊○○所是認,並有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惟上開2 門號已辦理合併帳單,申請補印帳單時,所補印之帳單會與出帳寄發與客戶之帳單相同,故出帳為合併帳單,日後補印亦為合併帳單之所有門號等節,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5 月12日法大字第 099065970 號函、98年3 月12日法大字第09802923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宗第116 頁、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是以被告丁○○在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補印帳單時,不可避免將取得上開2 門號未繳通話費之所有帳單;況證人丁○○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相同申辦人之其中1 支門號未繳費,其他門號也會被停話,故戊○○要伊把2 個門號通話費都繳清等語(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要求被告丁○○繳付門號通話費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丁○○所繳付之通話費均係以被告丙○○名義所申辦,即執此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或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結證稱:丙○○知悉戊○○交與伊之信用卡係撿到的,也知道伊要用該信用卡買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惟證人丁○○嗣後亦解釋稱:丙○○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行為人在犯罪前,除對於共犯或極為親近之親友外,莫不盡力隱匿,唯恐不相干之人得知,以避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或被有心人士要求分贓;況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戊○○隱身在後提供信用卡,被告丁○○出面冒名刷卡繳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一旦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曝光,該2 人既未出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義人即被告丙○○自為警方偵辦之首要對象,由此可知,被告丙○○豈有同意被告丁○○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其名下門號通話費之理。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於事前已知悉伊係盜刷信用卡云云,非但係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戊○○之結證情節未盡相符,亦與常情相違,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所出具之取貨單上應有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丙○○取貨時應已知悉被告丁○○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上開取貨單是否確有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因證人許瑞麟已無法提供取貨單而無從確認,縱認確有記載,惟被告丙○○僅係出於交情而代被告丁○○取貨,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詳細閱讀取貨單之內容,自難僅以被告丙○○係取貨之人即遽認其知悉被告丁○○之犯行,遑論與被告丁○○或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再觀諸證人林菁彥於警詢時證稱:「(問:97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任何職?是否由你值班?)店長。是。」、「(問:你是否記得有位客人持甲○○信用卡前來購買手機?)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宗第3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林菁彥無法指認被告丙○○有無參與被告丁○○在臺灣大哥大門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再觀諸證人許瑞麟於警詢時證稱:「(問:97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 號聯強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是否由你值班?)是。」、「(問:你是否記得有位客人持甲○○信用卡前來購買手機?)我記得。」、「(問:你對冒名盜刷信用卡之人有無印象?能否描述?)盜刷的人臉上全是痘子,臉長長尖尖,約107 公分左右。陪他前來的是1 位原住民,胖胖的,約165 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宗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他是1 個人去還是兩個人去的?)兩個人去的,另外1 個人長得胖胖的,長得像原住民,後來來拿手機的人是那個原住民,因為我們要調手機要1 、2 個小時,他要先訂貨,然後我們要去調貨,等我們把貨調來是那個長得像原住民的人來拿手機的。」、「(問:當時在購買手機的時候,那個長的像原住民的人全程都站在旁邊嗎?)他中途有出去抽煙,因為我們門市不能抽菸,他有進進出出,沒有全程站在旁邊。」、「(問:信用卡是他們2 人之中的誰拿出來的?)瘦瘦的那個人,也是瘦瘦的那個人刷卡的,買哪1 支手機也是這個瘦瘦的人決定的,那個長得像原住民的人就站在旁邊等。」、「(問:【提示卷內丁○○跟戊○○照片,將該等姓名掩蓋後,請證人辨識】這兩個人有沒有是當天去你們門市購買手機的人?)第1 個人(指丁○○)就是我剛剛說瘦瘦的滿臉豆花的那個刷卡買手機的人,然後第2 個人我沒有見過。」、「(問:在庭的被告你是否曾經見過?【當庭命指認】)好像有印象,但是我想不起來在哪裡見過。」、「(問:在庭的被告是不是你剛剛所說當天一起到場的胖胖的長的像原住民的人?)應該不是,那個胖胖的人比在庭的被告胖很多。」等語(見本院99 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足見證人許瑞麟僅能確認實際持甲○○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並簽名之人係被告丁○○,無法指認被告丙○○有無與被告丁○○一道前往上開聯強電信門市,是以證人林菁彥、許瑞麟之證述自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第49至51頁)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194 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情形;而依同案被告吳沛榆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將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丁○○盜刷所得之行動電話贈與吳沛榆一事,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盜刷行為,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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