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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8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 月29日,羈押折抵57日,累進縮刑12日,於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8日,於92年4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緣其於92年7 月4 日登記設立秋岑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36號地下1 層,下稱秋岑公司,94年1 月27日遷址臺北縣中和市○○街16巷20號,嗣於95年2 月15日解散),為秋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秋岑公司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順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8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7 萬9,027 元,交付與上開順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經部分公司持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1萬9,531 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8,953 元,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相符,並有秋岑公司設立基本資料、營業稅欠稅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88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8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 月29日,羈押折抵57日,累進縮刑12日,於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8日,於92年4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理由詳後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有上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且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就累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順文國際有限公司    │ 1  │   285,952│  14,298│ 0  │         0│       0│
├──┼──────────┼──┼─────┼────┼──┼─────┼────┤
│  2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3  │     9,000│     450│ 0  │         0│       0│
│    │公司                │    │          │        │    │          │        │
├──┼──────────┼──┼─────┼────┼──┼─────┼────┤
│  3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 2  │ 5,090,476│ 254,524│ 0  │         0│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7  │ 3,404,000│ 170,200│27  │ 3,404,000│ 170,200│
│    │                    │    │          │        │    │          │        │
├──┼──────────┼──┼─────┼────┼──┼─────┼────┤
│  5 │奔達通訊行          │ 1  │   150,000│   7,500│ 1  │   150,000│   7,500│
├──┼──────────┼──┼─────┼────┼──┼─────┼────┤
│  6 │佳閤企業有限公司    │ 1  │   200,000│  10,000│ 1  │   200,000│  10,000│
├──┼──────────┼──┼─────┼────┼──┼─────┼────┤
│  7 │華活電子有限公司    │ 3  │    28,550│   1,428│ 2  │    25,550│   1,278│
├──┼──────────┼──┼─────┼────┼──┼─────┼────┤
│  8 │浩煦科技有限公司    │ 3  │    47,000│   2,350│ 3  │    47,000│   2,350│
├──┼──────────┼──┼─────┼────┼──┼─────┼────┤
│  9 │勝吉有限公司        │ 1  │     6,840│     342│ 1  │     6,840│     342│
├──┼──────────┼──┼─────┼────┼──┼─────┼────┤
│ 10 │智老資訊有限公司    │ 1  │     5,600│     280│ 1  │     5,600│     280│
├──┼──────────┼──┼─────┼────┼──┼─────┼────┤
│ 11 │創限實業有限公司    │ 1  │   872,011│  4,3601│ 1  │   872,011│  4,3601│
├──┼──────────┼──┼─────┼────┼──┼─────┼────┤
│ 12 │寶鴻國際電訊股份有限│ 2  │ 1,166,000│  58,300│ 2  │ 1,166,000│  58,300│
│    │公司                │    │          │        │    │          │        │
├──┼──────────┼──┼─────┼────┼──┼─────┼────┤
│ 13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1,000,000│  50,000│10  │ 1,000,000│  50,000│
├──┼──────────┼──┼─────┼────┼──┼─────┼────┤
│ 14 │慶汶企業有限公司    │ 2  │ 1,513,598│  75,680│ 2  │ 1,513,598│  75,680│
├──┼──────────┼──┼─────┼────┼──┼─────┼────┤
│總計│                    │58  │13,779,027│ 688,953│51  │ 8,390,599│ 419,531│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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