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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 至10月間某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11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3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660公克,取樣0.00│
│    │海洛因    │    │    │  20公克鑑驗用罄)。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7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937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20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7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937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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