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洪珮婷
- 被告楊錦松、王文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松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呂紹聖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王文貞 林宜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50 號、138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訴字第3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松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貞、林宜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36 巷24弄8 號之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及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1 巷21弄8 號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森公司)負責人,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詎仍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自97年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將自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晶旺公司)購得,含有Slidenafil類緣物即屬於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與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Hydroxyhomosildenafil (分子量504 )、Hydroxythiomos ildenafil(分子量520 )原料,委託不知情之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製成膠囊,再委託不知情之信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製成錫箔包裝10顆1 片,而接續在中南公司、信東公司內完成偽藥「御用根之寶」之製造,復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御用根之寶」,以每顆新台幣(下同)27元之價格售予衡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衡成公司),衡成公司則購買有線電視Z頻道、冠軍頻道撥放廣告,並以每盒(20顆)3,000 元至3,500 元價格販賣「御用根之寶」至全臺各地(衡成公司董事長王裕生、總經理張浩揚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嗣於98年9 月3 日10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杰森公司及楊錦松居所,扣得楊錦松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因製造偽藥所生、晶旺公司交付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等資料1 份、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提示下游購買商而供販賣偽藥所用之「御用根之寶」內料確認單1 份。 二、王文貞係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路305 號1 樓之皇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素貞)、林宜昌係皇昌公司副總經理;王文貞、林宜昌均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100 號4 樓之福特家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家公司)負責人許水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98年5 月間所售予,每顆17元之「黑金剛」含有Slidenafil類緣物即屬於西藥成分之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與生理機能,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黑金剛」,以每顆26元之價格售予衡成公司,衡成公司則以前述方式,並以每盒(20顆)3,000 元至3,500 元價格販賣至全臺各地(衡成公司董事長王裕生、總經理張浩揚分別經判刑如前述,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嗣分別於98年9 月3 日10時5 分許、11時1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宜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96號4 樓住處及皇昌公司,扣得王文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預備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預備供販賣之偽藥、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販賣偽藥所生之物;及林宜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因販賣偽藥所生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楊錦松、王文貞、林宜昌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王文貞、林宜昌部分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張素貞於偵訊中之證述、張浩揚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王裕生於調詢中之證述、許水茂、陳苑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衡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皇昌公司、福特家公司、中南公司、信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11日署授藥字第0980000827號函、98年7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80329374號函、98年8 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874號函、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2 月9 日藥檢參字第0970025128號、98年8 月6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5684號、98年9 月30日藥檢參字第0980019398號、98年12月3 日藥檢參字第0980020956號檢驗報告書、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6 月21日FDA 研字第1000033526號函暨所附藥物食品分析期刊資料、100 年6 月22日FDA 研字第1000037334號函暨所附「御用根之寶」之食品摻加西藥檢驗紀錄表、100 年9 月13日FDA 藥字第1000037466號函暨所附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仿單、100 年11月10日FDA 研字第1000066868號函、100 年12月2 日FDA 藥字第1000069145號函暨相關期刊文獻、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5日北衛藥字第0980151595號函、臺灣臺南地法院98年聲監字第208 、282 、335 、376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05 、360 、379 、407 、423 、454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88頁反面、89、92至100 頁反面、130 至135 、97年度他字第2647號通訊監察譯文卷、98年度偵字第13855 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17、20頁及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41號卷,下稱偵㈩卷第148 、153 至154 頁、本院卷第80至83、121 至133 、136 至137 頁反面、350 至374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㈨、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錦松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文貞、林宜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文貞、林宜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松利用不知情中南公司、信東公司代為製造偽藥,係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錦松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王文貞、林宜昌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之營利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舉措,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楊錦松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楊錦松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楊錦松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中載明其製造偽藥「御用根之寶」後,以每顆27元之價格售予衡成公司之相關事實,足見此部分業已起訴,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件,係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楊錦松製造、販賣偽藥期間,係自97年6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而被告王文貞、林宜昌共同販賣偽藥期間,則為98年5 月間起至7 、8 月間,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95 頁),並有請款明細表、收據各1 張、帳冊1 本(見偵㈠卷第245 頁、97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5 、9 、12、38頁)扣案可證,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利,貪圖一己私利,被告楊錦松製造並販售,被告王文貞、林宜昌共同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買,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扣案偽藥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及被告3 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偽藥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錦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楊錦松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查被告王文貞、林宜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啟自新;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錦松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錦松為製造本案偽藥,而自晶旺公司取得者,為製造偽藥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係用以提示下游購買商之供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錦松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文貞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販賣之偽藥;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偽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王文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319 頁及反面),且偽藥部分尚未經沒入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宜昌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係因本案販賣偽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宜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附表二編號㈩至、附表三編號㈢至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等所有(詳各該附表所示),然皆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9 頁及反面);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張素貞、陳美玲所有,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王文貞、林宜昌、證人張素貞陳明在卷(見偵㈠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327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雖經送驗,然皆未檢驗是否含有前揭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9 月30日藥檢參字第0980019398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311 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錦松所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發明專利說明書等資料 │ 1 份 │ ├──┼──────────────┼─────┤ │ ㈡ │御用根之寶內料確認單 │ 1 份 │ ├──┼──────────────┼─────┤ │ ㈢ │活力健膠囊特性說明 │ 1 張 │ ├──┼──────────────┼─────┤ │ ㈣ │電腦列印畫面 │ 1 張 │ ├──┼──────────────┼─────┤ │ ㈤ │臺北縣調查站執行案件計畫表 │ 1 張 │ ├──┼──────────────┼─────┤ │ ㈥ │海洋大學檢驗報告 │ 1 份 │ ├──┼──────────────┼─────┤ │ ㈦ │檢驗報告(委託單位買家樂企業│ 1 份 │ │ │公司) │ │ ├──┼──────────────┼─────┤ │ ㈧ │檢驗報告(委託單位承森生物科│ 1 份 │ │ │技公司) │ │ ├──┼──────────────┼─────┤ │ ㈨ │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委託人│ 1 份 │ │ │東賦生物科技公司) │ │ ├──┼──────────────┼─────┤ │ ㈩ │檢驗報告(委託單位衡成國際公│ 1 份 │ │ │司) │ │ ├──┼──────────────┼─────┤ │ │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報告 │ 1 份 │ ├──┼──────────────┼─────┤ │ │駿森公司廠商一覽表 │ 1 份 │ ├──┼──────────────┼─────┤ │ │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各1 份 │ │ │刑書 │ │ ├──┼──────────────┼─────┤ │ │客戶訂購單光碟 │ 2 片 │ └──┴──────────────┴─────┘ 附表二(被告王文貞所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黑金剛空盒 │ 1 個 │ ├──┼──────────────┼─────┤ │ ㈡ │黑金剛 │ 2 箱 │ ├──┼──────────────┼─────┤ │ ㈢ │請款明細表 │ 1 張 │ ├──┼──────────────┼─────┤ │ ㈣ │皇昌公司與衡成公司之黑金剛產│ 1 份 │ │ │品合作契約書 │ │ ├──┼──────────────┼─────┤ │ ㈤ │帳冊 │ 1 本 │ ├──┼──────────────┼─────┤ │ ㈥ │請款明細表及訂購單 │ 3 張 │ ├──┼──────────────┼─────┤ │ ㈦ │皇昌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張素│ 3 個 │ │ │貞印章 │ │ ├──┼──────────────┼─────┤ │ ㈧ │皇昌公司與福特家公司之黑金剛│ 1 份 │ │ │產品合作契約書 │ │ ├──┼──────────────┼─────┤ │ ㈨ │收據 │ 1 張 │ ├──┼──────────────┼─────┤ │ ㈩ │庫存表、處理明細表、切結書 │ 各1 張 │ ├──┼──────────────┼─────┤ │ │損益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 │ 2 張 │ ├──┼──────────────┼─────┤ │ │產品合作契約書(真男人激樂膠│ 2 份 │ │ │囊) │ │ ├──┼──────────────┼─────┤ │ │產品型錄 │ 3 張 │ ├──┼──────────────┼─────┤ │ │舒通寧空盒 │ 1 個 │ ├──┼──────────────┼─────┤ │ │紳寶空盒 │ 1 個 │ ├──┼──────────────┼─────┤ │ │一百美膠囊、好傢伙膠囊、補泉│ 4 個 │ │ │膠囊、舒通寧膠囊印章 │ │ ├──┼──────────────┼─────┤ │ │好傢伙膠囊 │ 2 盒 │ ├──┼──────────────┼─────┤ │ │一百美膠囊 │ 28盒 │ ├──┼──────────────┼─────┤ │ │補泉膠囊 │ 20盒 │ ├──┼──────────────┼─────┤ │ │舒通寧膠囊 │ 1 箱 │ ├──┼──────────────┼─────┤ │ │酵素 │ 269包 │ └──┴──────────────┴─────┘ 附表三(被告林宜昌所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96年1 月26日至98年7 月21日送│ 1 本 │ │ │貨單 │ │ ├──┼──────────────┼─────┤ │ ㈡ │皇昌資料光碟 │ 1 片 │ ├──┼──────────────┼─────┤ │ ㈢ │隨身碟 │ 1 個 │ ├──┼──────────────┼─────┤ │ ㈣ │林宜昌帳戶章 │ 1 個 │ ├──┼──────────────┼─────┤ │ ㈤ │郵局包裹寄送單 │ 1 份 │ ├──┼──────────────┼─────┤ │ ㈥ │檢驗報告 │ 1 份 │ ├──┼──────────────┼─────┤ │ ㈦ │報價單 │ 1 張 │ ├──┼──────────────┼─────┤ │ ㈧ │好傢伙產品說明書 │ 3 張 │ ├──┼──────────────┼─────┤ │ ㈨ │96年4月、7至10月月報表 │ 15張 │ ├──┼──────────────┼─────┤ │ ㈩ │筆記本 │ 1 本 │ ├──┼──────────────┼─────┤ │ │林宜昌郵局存摺 │ 1 本 │ ├──┼──────────────┼─────┤ │ │93年4 月6 日至94年6 月18日、│ 4 本 │ │ │93年8 月28日至95年1 月11日、│ │ │ │94年6 月16日至95年6 月19日、│ │ │ │96年1 月1 日至96年10月2 日送│ │ │ │貨單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陳美玲印章 │ 1 個 │ ├──┼──────────────┼─────┤ │ ㈡ │舒通寧膠囊包裝盒 │ 1 箱 │ ├──┼──────────────┼─────┤ │ ㈢ │記事本 │ 1 本 │ ├──┼──────────────┼─────┤ │ ㈣ │通訊錄 │ 1 本 │ ├──┼──────────────┼─────┤ │ ㈤ │匯款單 │ 3 張 │ ├──┼──────────────┼─────┤ │ ㈥ │支票 │ 8 張 │ ├──┼──────────────┼─────┤ │ ㈦ │黑金剛加強型軟膠藥丸 │ 4 箱 │ ├──┼──────────────┼─────┤ │ ㈧ │黃金蟲草 │ 1 袋 │ ├──┼──────────────┼─────┤ │ ㈨ │降血壓藥 │ 1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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