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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持有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嗣於九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下稱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0一號判決(下稱戊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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