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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家賢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勳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2 、13993 、13994 、1482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4283、4284、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奕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帝文。嗣為警循線監聽其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5 月5 日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122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奕勳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惟伊或係以成本價轉讓,沒有賺錢,或係無償讓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闕帝文之事實,惟被告與王彥文係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彼此親戚亦也互相認識,更經常前往彼此家中,情誼甚佳,是王彥文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時,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而係照原價讓與,或係拿更多之毒品予王彥文,是被告僅係無償讓與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再就闕帝文部分,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認識闕帝文,與闕帝文係非常要好之朋友,被告絕無可能會以販賣營利之意,販賣毒品予闕帝文,此部分亦係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絕無賺錢營利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闕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與被告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闕帝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情,益徵證人王彥文、闕帝文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或係以成本價轉讓,或並未收取代價,完全係無償轉讓,並無營利賺錢云云。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部分: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6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彥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12月5日1時59分15秒:王彥文:拿一個啊,我現在過去確定有吧?陳奕勳:對阿,等一下我們外面等,我要去阿潼那邊。王彥文:好啦。

②99年12月5日2時24分29秒:王彥文:我問你喔,你那個是兩個袋子裝在一起的嗎?陳奕勳:沒有,單一個袋子的重量啦....。王彥文:是喔....,因為他說差很多耶。陳奕勳:還是我現在拿秤子過去?王彥文:不用啦,沒有差啦。陳奕勳:好。

③99年12月11日3時5分24秒:王彥文:他有拿錢給你嗎?陳奕勳:沒拿全部啦。王彥文:是多少?陳奕勳:4千阿。王彥文:那還差多少?陳奕勳:還差我很多。王彥文:那你方便先給我2千,給我朋友的。陳奕勳:OK啊。王彥文:那這樣我過去喔。陳奕勳:不然哩....。

④99年12月11日21時33分18秒:王彥文:你在哪?陳奕勳:亞東。王彥文:那你現在身上....,你不是說不方便?陳奕勳:誰要?王彥文:阿忠啊,叫你拿過來我們工廠啦。陳奕勳:好,我馬上就過去了。王彥文:他拿1千塊給我,他說你還差他1千耶。陳奕勳:我就知道,沒關係。而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我是跟阿賓也就是陳奕勳買的,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會問他有沒有空,方不方便過去他三峽家中,然後我就會直接過去找他跟他買毒品。(問:提示12月11日21時33分之通聯譯文,補充?)因為我跟他從小認識到大,他不是很喜歡我施用毒品,所以我就騙他是阿忠要的,實際上是我要的,然後他來工廠找我,但是他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他就叫我等我下班後去他三峽的住處找他拿安非他命,這次我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下班後,有到他家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2月11日3 時5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當時是我要他還我錢,但是他沒有錢,就用安非他命抵給我,後來也是我下班後,到他三峽住處去跟他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用的,不是幫別人拿的。(問:提示12月5 日1 時59分之通聯譯文,補充?)這是我要跟他拿1 克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手邊沒有毒品,我就到他家門口,他說他先去跟別人拿毒品,叫我等他,我有先給他2,500 左右,讓他先去跟別人買毒品,然後他回來後,我們就在他家交易毒品。(問:毒品都是你跟他購買或是跟他合資購買?)都是跟他買的,並不是跟他合資跟別人購買。……(問:跟被告陳奕勳有無仇恨?)沒有。(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佐以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全部錄影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證人王彥文接受訊問時舉止自然,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證人王彥文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與檢察官間並有溝通、互答之情形,並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彥文:毒品是你跟他(指被告陳奕勳)購買或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合資購買之問題時,證人王彥文明確答稱:他(指被告陳奕勳)說買多比較便宜,可是我說假如我要賣了話,但不知道要賣給誰,我就說拿這麼多幹嘛,他(指被告陳奕勳)就說幫忙出點錢等語,檢察官並再次訊問相同問題,證人王彥文答稱:算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買等語,顯見證人王彥文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再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等節,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8頁),顯見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所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文無誤。至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資跟別人買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還不錯,與被告關係不錯,並無仇恨,檢察官訊問時亦了解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192 頁),足見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闕帝文部分:依被告與證人闕帝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23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闕帝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8年12月4日12時0分24秒:陳奕勳:喂?闕帝文:弄好了啊,你晚一點有要出來嗎?陳奕勳:怎樣嗎?闕帝文: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家拿走了ㄚ,變現金了ㄚ,如果你要出門的話....,再五百啊,一樣啊。陳奕勳:好。

②98年12月4日12時1分12秒:闕帝文:對啦,他那個球也拿走了。陳奕勳:我這裡沒有耶。闕帝文:你不是會那個....。陳奕勳:沒有了啊,要去買啊,你怎麼會給他那個。闕帝文:他就沒有啊....我想說你那邊應該有啊,我就給他了ㄚ。陳奕勳:我現在這裡沒有。闕帝文:好,那你出門的時候打給我。陳奕勳:我也是要晚一點才會出門啊。闕帝文:等你老大喔?陳奕勳:對阿。而證人闕帝文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向何人取得?)向綽號阿彬取得。(問:綽號阿彬真實姓名及基資為何?聯絡方式為何?)只知道他家住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制為新北市○○區○○道122 號;他的電話0000000000。……(問:現提示電話0000000000,98年12月4 日120024、120112通訊監察譯文,你表示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家拿走,變現金,在五百一樣什麼意思?)我朋友來找我就把我東西拿走,我一樣跟他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因為我也要吸食,所以再跟阿彬買五百。(問:此次交易於何時、地?金額、數量、何種類毒品?)第一次約11時30分許我去他家(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122 號);以五百元購買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約12時30分許我去他家(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122 號);以五百元購買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現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號內是否有你所指綽號阿彬之男子?)綽號阿彬之男子是9 號等語(見偵卷一第23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98年12月的事情了。(問:毒品何來?)我跟阿賓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問:你跟阿賓如何認識?)國中認識的,他是學弟,但是是在外面認識的。(問:提示指認照片,阿賓是照片中哪一位?)是編號9 的那位,我看過他很多次,我可以確認是他。(問:交易方式?)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他講弄好了沒,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提示12月4 日12時之通聯譯文,補充?)那天大概11點半左右我有先跟阿賓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弘道122 號他家,我有給他錢,之後我就先回家,後來我朋友阿文找我,就將我買的500 元毒品拿走了,但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我在當天又打電話跟阿賓聯繫,大概在12點半左右我又去阿賓他家找他拿1 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問:是否這兩次都有給阿賓錢?)有,各給500 元。(問:從你家過去他家要多久?)大概15分鐘,我是騎機車過去。他用夾鍊袋裝著毒品給我。(問:你跟阿賓有無仇恨?有無要陷害他?)沒有仇恨,不會要害他。(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沒有啼藥等語(見偵卷一第238 、23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接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各約0.1 公克)予證人闕帝文無疑。至證人闕帝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調甲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辯稱:或以成本價,或無償讓與云云,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各2次,惟參諸該各2 次販賣毒品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第1 次係在98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而第2 次係在同日21時33分許,就闕帝文部分,第1 次係在98年12月4 日11時30分許,而第2 次係在同日12時許,該各2 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相距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約相隔18小時,就闕帝文則僅約半小時,且販賣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122 號之住處、對象各均為王彥文、闕帝文、毒品種類皆係甲基安非他命均相同,並參以證人王彥文當日前後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證人闕帝文係因當日第1 次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予他人施用,為承前供自己施用之意,再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與王彥文、闕帝文間關係均相當密切,被告各該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對王彥文、闕帝文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同1 日)分別對王彥文、闕帝文為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之①、②所示各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之①、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行為應各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張儷惠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王彥文│王彥文以09│98年12月5 │新北市鶯歌│第二級毒品│2,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 時59分│區弘道122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          │號        │命1 包(重│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1 公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有之092085│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1712號行動│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電話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王彥文│同  上    │①98年12月│同  上    │第二級毒品│2,0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          │  11日3 時│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5 分    │          │命1 包(數│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          │          │          │量不詳)  │            │二級毒品所得共新│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②同日21時│同  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3分    │          │甲基安非他│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命1 包(數│            │產抵償之。      │
│    │      │          │          │          │量不詳)  │            │                │
├──┼───┼─────┼─────┼─────┼─────┼──────┼────────┤
│ 3. │闕帝文│闕帝文以09│①98年12月│同  上    │第二級毒品│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  4 日11時│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  30分    │          │命1 包(重│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0.1 公│            │二級毒品所得共新│
│    │      │1712號行動├─────┼─────┼─────┼──────┤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電話      │②同日12時│同  上    │同  上    │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