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敦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乙○○」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蔡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所 示偽造「曾國賢」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李萬福」之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偽造「蔡志明」之署押壹枚、偽造「曾國賢」之署押貳枚、偽造「李萬福」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因受託處理乙○○債務事宜而取得乙○○供擔保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嗣因乙○○遲未領回上開身分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於同日某時許,再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印章,前往址設臺北市○○街322 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冒用「乙○○」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開戶印鑑卡,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於上開開戶印鑑卡上(偽造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用以表示「乙○○」在第九信用合作社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意,而偽造上開開戶印鑑卡,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第九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謝佳玲而行使之,使謝佳玲誤認係乙○○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交付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之存摺1 本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㈠於96年12月5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蔡志明」之名義,向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大財神(網址:ww w.stock.21tw.net )」網站,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價單上,偽造「蔡志明」之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表示「蔡志明」本人欲申請架設網站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報價單後,持交元伸公司某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明、元伸公司對網站申請者之審核權及網站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 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國賢」之名義,向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888 (發發發)(網址:www.stock888.21tw. net)」網站,並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報價單、申請書上,偽造「曾國賢」之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表示「曾國賢」本人欲申請架設網站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報價單、申請書後,持交元伸公司某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國賢、元伸公司對網站申請者之審核權及網站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3 月4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萬福」之名義,向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大財神2008(網址:www.broker.21tw.net 、www.broker-168.com)」網站,並於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李萬福」之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表示「李萬福」本人欲申請架設網站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後,持交元伸公司某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萬福、元伸公司對網站申請者之審核權及網站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6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上開「股市大財神」、「股市888 (發發發」、「股市大財神2008」網站刊登「股票委託買賣下單」、「代墊股票交割款」廣告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各處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之人登入上開網站下單賭博,並以許文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義楠(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作為賭客下單聯繫管道。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指數漲跌幅作為交易之標的,接受賭客下單,而與賭客對賭,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千分之5 為手續費,且提供乙○○所有之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上開交易轉帳之用。惟甲○○並未實際下單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等集中市場、亦未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當日結算盈虧,以此方式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龍、吳虹龍、呂威儀、許文峯、莊義楠、盧月燕、乙○○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4 月1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72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9 月9 日()慶銀接管板字第23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8 月12日98桃分字第980897號函1 紙、元伸公司提供之網站建置報價單、網址申請報價單、網站製作報價單、網域名稱基本資料、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書、證人顏金龍提供之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網頁資料、顏金龍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查詢、證人顏金龍與被告之往來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2月11日肆字第09843174340 號卷第36至39、44至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7至29、31、33、3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綜合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不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遂行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5 日冒用「蔡志明」之名義、於97年1 月23日冒用「曾國賢」之名義、於97年3 月4 日冒用「李萬福」之名義,向元伸公司申請架設網站,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蔡志明」、「曾國賢」、「李萬福」之署名,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於行為之時、空可明白區辨,非屬緊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架設網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造成被冒名者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且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述犯行之宣告刑(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述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合,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偽造「乙○○」之印章1 枚及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印文2 枚、署押1 枚;偽造「蔡志明」署押1 枚、「曾國賢」署押2 枚、「李萬福」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第九信用合作社、元伸公司申請帳戶、架設網站,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1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乙○○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 │ │ │載為2枚)、印文2 枚 │ ├──┼───────────────┼─────────────┤ │ 2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蔡志明之署押1枚 │ │ │價 │ │ ├──┼───────────────┼─────────────┤ │ 3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曾國賢之署押1枚 │ │ │價 │ │ ├──┼───────────────┼─────────────┤ │ 4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曾國賢之署押1枚 │ │ │箱申請書 │ │ ├──┼───────────────┼─────────────┤ │ 5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李萬福之署押1枚 │ │ │價 │ │ ├──┼───────────────┼─────────────┤ │ 6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李萬福之署押1枚 │ │ │箱申請書 │ │ ├──┼───────────────┼─────────────┤ │ 7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申請報│李萬福之署押1枚 │ │ │價單 │ │ ├──┼───────────────┼─────────────┤ │ 8 │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域名稱基│李萬福之署押1枚 │ │ │本資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