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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鈺琅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1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42 號3 樓之「板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由「阿義」轉交該實際負責人,據以辦理板橋營造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由該實際負責人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明知板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所示之天鼎科技有限公司、煌佳興業有限公司、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9,085,48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1,454,274 元,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明知板橋營造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 紙,金額合計29,023,440元,交予裕新金屬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金額合計1,451,172 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營業稅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等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裕新金屬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板橋營造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進、銷貨(或服務)金額等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阿義」、該實際負責人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1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僅係為圖謀小利,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該實際負責人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進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 進 貨 金 額 │ 稅 額 │ │ │ │張數│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2 │ 9,745,920 元│ 487,296 元│ ├──┼────────────┼──┼───────┼──────┤ │ 二 │煌佳興業有限公司 │ 2 │ 8,832,240 元│ 441,612 元│ ├──┼────────────┼──┼───────┼──────┤ │ 三 │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 10,507,320 元│ 525,366 元│ ├──┼────────────┼──┼───────┼──────┤ │合計│ │ 7 │ 33,465,982 元│1,454,274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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