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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1號3 樓303 室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即在同一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又連接吸食器,再從外部點火燒烤玻璃球後,透過吸食器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430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外觀為白色粉末狀,淨重為0.54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5410公克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1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上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鏟1 支,則同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上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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