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愛平 大陸地區.
盧文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2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愛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盧文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眞明知陳愛平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與陳愛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張朝欽(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招攬,而與張朝欽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愛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朝欽陪同盧文眞於民國89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盧文眞於同年7 月11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陳愛平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張朝欽、盧文眞隨即返臺,張朝欽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89年8 月30日與盧文眞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盧文眞與陳愛平於89年7 月11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盧文眞之國民身分證。張朝欽並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陳愛平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愛平入境,使陳愛平得於89年10月5 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平、盧文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陳愛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陳愛平與盧文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次按被告盧文眞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文眞,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盧文眞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本件被告盧文眞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而入境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㈡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盧文眞為使陳愛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盧文眞與陳愛平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之配偶欄已登載為盧文眞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後,持向境管局行使,使陳愛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盧文眞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陳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文眞與張朝欽間,就上揭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盧文眞、陳愛平與張朝欽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文眞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盧文眞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又被告盧文眞、陳愛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戶政作業之確實,均值非難,惟念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所得利益尚非至鉅及犯罪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愛平之行為亦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違法型態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被告陳愛平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自難認為會與被告盧文眞及張朝欽等成立共犯關係,檢察官認被告陳愛平之行為亦構成該條例之罪等語,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被告陳愛平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