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孟令侯 陳盈彰 許開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令侯、許開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楊文志與李勇涵間有債務糾紛,且李勇涵一直避不見面,竟與楊文志、孟令侯及許開博共同基於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孟令侯先佯以還款及洽談生意為由,邀約李勇涵至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及板新路口之「85度C 咖啡館」見面後,再由楊文志撥打行動電話指示陳盈彰、許開博到上開咖啡館與李勇涵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為使李勇涵與楊文志間之債務獲得解決,要求李勇涵一同前往楊文志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高榮里1 鄰北高山頂27之3 號「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下稱瑞和企業社)繼續協商債務,李勇涵拒絕一同前往上址,陳盈彰即強行拉住李勇涵之手臂,並對李勇涵恫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說,不然等一下就難看」等語,致使李勇涵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孟令侯旋即打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479-KG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陳盈彰隨即強押李勇涵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座副駕駛座,由孟令侯負責駕駛該車,陳盈彰則坐於該車後座看管李勇涵,再會同許開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57-YZ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瑞和企業社」。在前往「瑞和企業社」途中,陳盈彰在車上復對李勇涵恫稱:「我有帶槍,還好你上車時沒有跑,也沒有呼救,不然我就要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勇涵,使李勇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下午約5 、6 時,許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抵達上址後,楊文志等人旋要求李勇涵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要求李勇涵於同日需先籌措100 萬元返還予楊文志,其等為迫使李勇涵就範,先由楊文志徒手毆打李勇涵之頭、臉部,再由許開博持俗稱「愛的小手」之棍子拍打李勇涵腳指,陳盈彰則持電蚊拍電擊李勇涵身體,楊文志之配偶曾秀春復拿木劍毆打李勇涵背部,使李勇涵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陳盈彰並以:「如果不開立本票,讓你生不如死」等語恐嚇李勇涵,使李勇涵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借款金額39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許開博並撥打電話指使另3 名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並命該3 名成年男子站在上址門口,阻止李勇涵離去,其後楊文志、孟令侯要求李勇涵撥打電話聯繫李勇涵之女兒李金蕙至上址協調債務,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許,李金蕙與其男友周耿立抵達上址後,楊文志等人告知李金蕙要在1 、2 天內先籌措100 萬元返還予楊文志,才同意讓李勇涵離去,直至同日凌晨約3 時許,因李金蕙無法籌措100 萬元,遂與周耿立先行離去,孟令侯隨後亦離開上址,僅由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繼續留守受拘禁之李勇涵,並持續要求李勇涵撥打電話向外籌錢始可離去,陳盈彰復向李勇涵恫以:「星期四(即99年6 月17日)中午前要處理(債務),不先借100 萬出來的話,要帶你到山上去,讓你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勇涵,致生危害於安全。看守期間,楊文志等人為避免李勇涵乘機逃脫,由陳盈彰、許開博指示上開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李勇涵,不准李勇涵離開上址,並向該2 名男子稱:「如果李勇涵胡來,就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以此方式限制李勇涵之行動自由,陳盈彰、許開博及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楊文志則至上址2 樓休息,嗣於16日上午10時許,由陳盈彰、許開博返回上址接手繼續看管李勇涵,該2 名男子始行離去。嗣李勇涵之女友邱郁容見李勇涵外出多時未返家,經與李勇涵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孟令侯,復由孟令侯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並扣得借據1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木劍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涵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及其等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4 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李勇涵、李金蕙、邱郁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楊文志辯稱:告訴人李勇涵從96年底開始跟伊借錢,告訴人欠伊約350 萬,因為我們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所以伊都沒有跟告訴人收利息,伊與告訴人及被告孟令侯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並沒有委託孟令侯幫伊討債,伊是請被告陳盈彰、許開博去找告訴人,當時是孟令侯在上開咖啡館遇到告訴人,孟令侯想要出面幫伊協調伊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所以孟令侯才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在電話中跟伊說會把錢還給伊,伊請告訴人到「瑞和企業社」商談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就自願搭乘孟令侯的車子來「瑞和企業社」找伊,我們在「瑞和企業社」泡茶、聊天、吃晚餐,商談如何償還債務,伊叫告訴人先還一部份的錢,告訴人說要請她女兒李金蕙或他女友邱郁容想辦法湊湊看,期間告訴人有打電話叫李金蕙過來,後來李金蕙跟他的男友一起來伊工廠,但是李金蕙說她無法處理,所以就走了,之後伊就去睡覺了,伊還跟告訴人說如果他很累,可以在客廳睡覺,如果要走也可以,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期間也沒有人毆打告訴人,況且伊在洽談債務前有打電話去警局報備,員警在晚上有過來看一下,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如果伊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告訴人理應會向員警呼救,但是告訴人都沒有說話,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被告孟令侯辯稱:當天下午伊和告訴人約在上開咖啡館見面,我們在該處聊天,伊想到告訴人與被告楊文志有債務糾紛,伊想要出面幫他們2 人協調,因為當時找不到楊文志,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許開博,他們就說要到楊文志的工廠,告訴人也跟楊文志通過電話說要到工廠去找楊文志聊一聊,告訴人自己坐上伊的車,我們就一起去楊文志的工廠,到了工廠,大家就坐在工廠裡泡茶、聊天,在洽談如何解決債務期間,現場並沒有人毆打告訴人,李金蕙跟她男友後來也有到現場,伊還跟李金蕙及她男友一起在外面聊天,伊是和李金蕙他們一起離開,並沒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盈彰辯稱:當天伊和被告許開博在一起,被告楊文志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在上開咖啡館,要我們過去跟告訴人說楊文志在找他,要告訴人打電話給楊文志,所以伊與許開博一起去上開咖啡館找告訴人,到達上開咖啡館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楊文志,並約好過去找楊文志,告訴人就請被告孟令侯開車載他去「瑞和企業社」找楊文志,伊和告訴人、孟令侯一起搭車過去,許開博另外開1 台車過去,我們抵達「瑞和企業社」後,告訴人與楊文志就開始協商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告訴人有簽本票給楊文志,因為告訴人有欠楊文志錢,現場並沒有人逼迫告訴人簽本票,而且當時楊文志的工廠有許多人進出,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告訴人的女兒李金蕙及她的男友也有到現場,李金蕙說欠債就是要還錢,李金蕙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告訴人與楊文志在協商債務時,伊在旁邊喝酒沒有離開,後來伊喝醉酒就睡著了,隔天早上伊醒來時,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許開博辯稱:當天因為被告楊文志打電話給伊說因為他工作在忙,請伊去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楊文志,討論之前生意上的錢要如何處理,楊文志沒有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討債,只是朋友間的幫忙,伊就跟陳盈彰一起去上開咖啡館,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楊文志,告訴人與楊文志通完電話後就說要去找楊文志,告訴人與孟令侯、陳盈彰一起搭車去「瑞和企業社」,伊開另外1 台車過去,我們抵達「瑞和企業社」後,告訴人與楊文志就在該處協商他們的債務,伊與陳盈彰在旁邊喝酒,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叫小弟來,告訴人的本票及借據是自己簽的,簽本票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只是在旁邊喝酒,後來伊就去車上睡覺,早上回家洗澡後,中午才又回去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指訴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盈彰、孟令侯、許開博等人強押上車帶往「瑞和企業社」,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況且在上開時間,該路口人車往來眾多,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陳盈彰、孟令侯、許開博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其強押上車,告訴人應可大力掙扎、呼救或引起旁人報警,何以捨此不為。再者,卷附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陳盈彰、孟令侯、許開博對告訴人有強行推拉之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可疑。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楊文志等人持「愛的小手」拍打腳趾頭、用「電蚊拍」電擊身體,不讓其離開企業社,被迫簽發借據及本票云云,然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被捆綁的情形,亦無扣得「愛的小手」或「電蚊拍」,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所載之傷勢並未有電擊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楊文志為表明其等為單純協商債務關係,絕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主動致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告知雙方協談一事,事後員警亦到場了解狀況,確認無不法情事後離去,倘被告楊文志等人有任何不法之意圖和行為,豈會主動聯絡警方?又告訴人在企業社期間,其行動電話均保持暢通,亦可撥打電話給其女兒李金蕙、女友邱郁容要求協助處理債務,李金蕙於16日約凌晨0 時左右,偕同其男友周耿立到「瑞和企業社」瞭解狀況,停留2~3 小時始離去,倘如告訴人所訴,其係被迫留置於該處及簽立借據、本票,告訴人卻未向員警、李金蕙求救,亦與常情不符。另倘告訴人是遭人強行押走,證人李金蕙於15日晚上7 點多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後,卻未報警處理,反而拖到16日凌晨0 時許才到上開企業社瞭解狀況,且於離開後也未報警處理,足見李金蕙到現場瞭解狀況後,亦不認為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而被拘束行動自由之情事。又被告等人若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何不以同樣方法逼迫李金蕙?何以讓李金蕙安然離開?再者,被告楊文志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雙方之間本票債務訴訟,業經桃園地院、板橋地院為被告楊文志勝訴之判決,被告楊文志無須再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依罪疑為輕原則,請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孟令侯在99年6 月15日中午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上開咖啡館見面,並說見面是要拿一些錢給伊,因為他之前欠伊4萬 元,且要跟伊談生意,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之後在下午4 時30分許,伊與孟令侯在上開咖啡館見面,大約20分鐘後,被告許開博、陳盈彰就突然出現在上開咖啡館,在許開博、陳盈彰出現前,伊與孟令侯都沒有提到楊文志的事,許開博、陳盈彰出現後就突然坐在伊旁邊,說有事要跟伊處理,後來許開博就提到伊欠楊文志的錢,叫伊過去楊文志位於楊梅的工廠談要如何還錢,伊當場跟他們說伊沒有欠楊文志錢,後來伊自願打電話給楊文志,電話中伊跟楊文志說會另外約時間跟他討論之前合夥做生意失敗後應該如何善後的事,伊跟楊文志說當天伊沒有空過去楊文志那邊跟他談,但是陳盈彰叫伊過去楊梅,伊有表示伊不願意前往楊梅,陳盈彰就執意要伊去,隨後孟令侯把右前座的車門打開,讓陳盈彰把伊推進車子裡,陳盈彰則坐在後座,許開博另外開1 台車過去,因為楊文志之前有恐嚇伊,要殺伊全家,並把伊女兒押去賣,還叫伊走在路上要小心,他會叫別人開車撞死伊,所以當時伊才不敢呼救。孟令侯將車開上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後,陳盈彰跟伊說他有帶槍,並說還好伊上車時沒有逃跑,也沒有呼救,不然他就要開槍了。我們大約在下午5 點多抵達楊文志的工廠,大約在晚上6 、7 點時,楊文志一直逼伊打電話給李金蕙,伊在電話中跟李金蕙說伊在楊文志這邊,並叫李金蕙過來這裡,李金蕙問伊是不是又被楊文志押走,伊回答是,並叫她趕快過來,電話中李金蕙一直問伊是不是如果她到場,楊文志就不會打你,但楊文志等人在場,伊不方便講太多,就只有回答是,並叫她趕快過來,李金蕙說她工作在忙,會晚一點再過來。後來快12點時,李金蕙才與她男友周耿立一同開車過來。伊在上開工廠期間,伊一直說要離開,但是楊文志叫伊要拿出100 萬元才肯讓伊走,許開博並打電話叫3 個男子過來守在門口不讓伊離開,陳盈彰說如果伊敢逃跑,就把伊的腿打斷,所以伊不敢逃跑,就被迫留在該處。李金蕙到達工廠時,孟令侯說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叫李金蕙跟伊女友邱郁容作保,並把車子抵押給地下錢莊,因為李金蕙不同意把車子拿去抵押,後來孟令侯跟李金蕙、周耿立就一同離開各自回家,當時陳盈彰跟許開博還在現場,陳盈彰說如果隔日中午前,李金蕙或邱郁容還拿不出100 萬元,就要把伊帶去山上,讓伊生不如死。大約半小時後,陳盈彰、許開博就離開了,陳盈彰並帶其中1 名年輕男子離開,且交待2 名年輕男子留在現場看管伊,還說如果伊輕舉妄動就要打斷伊的腿。陳盈彰、許開博離開後,楊文志才到上開工廠2 樓休息。李金蕙在場期間,邱郁容有打電話給伊,她問伊李金蕙到了沒,伊說到了,電話中伊叫邱郁容趕快去找1 位李姓朋友借100 萬,但伊沒有跟邱郁容講借款原因,因為被告等人叫伊不要亂講話。在李金蕙到場前,有2 位員警到場,其中1 位是派出所所長,是楊文志在伊面前打電話叫他們來的,電話中楊文志問他們有沒有空,請他們過來泡茶,楊文志並沒有在電話中跟員警提到伊的事,員警到場後不到3 秒鐘,楊文志就說我們有些事情要處理,叫員警們離開,員警也沒有問什麼就離開了,員警到場時伊沒有呼救,因為伊認為員警跟楊文志很熟,員警走了之後,陳盈彰、楊文志就跟伊說,還好伊沒有呼救,不然他們要在員警面前把伊的腿打斷。當天晚上許開博、陳盈彰逼伊簽6 張本票及1 張借據,他們2 人說如果伊不寫的話要打伊,當時楊文志、孟令侯都在場。被告楊文志的老婆有拿木劍打伊,6 月16日早上許開博用電蚊拍電伊左手臂,說要幫伊打蚊子。之後是邱郁容報警處理,因為伊在6 月15日晚上電話中有暗示她,李金蕙離開工廠後應該也有跟邱郁容講。大約是16日下午3 點多,員警跟孟令侯、邱郁容一同來到現場,當時陳盈彰、許開博也都在,陳盈彰、許開博2 人在6 月16日早上過來工廠跟之前看守伊的2 名年輕男子換班。員警到場時楊文志也在,但他太太不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29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6 月15日下午,伊與被告孟令侯約在上開咖啡館見面要談鋼板的事,孟令侯約伊見面時並沒有說要討論伊和楊文志之間債務的事,也沒有說還有其他人要來,大約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陳盈彰、許開博才到,他們2 人到場後,陳盈彰就問伊,伊與楊文志債務的事要如何處理,陳盈彰叫伊到楊梅去,伊說不用到楊梅去,伊打電話跟楊文志聯絡就好,伊就打電話給楊文志,伊跟楊文志說,我們的債務自己解決不用這樣,楊文志要伊過去,伊說不用,因為伊現在跟別人在談事情,當時伊不知道孟令候跟楊文志是一夥的,陳盈彰就抓住伊的手,硬把伊拉過去坐孟令候的車子,陳盈彰說「現在你跟我走,不然很難看」,就把伊押上車,伊擔心他們會對伊不利,所以不敢求救,許開博就開另外1 台車子一起過去,陳盈彰在車上跟伊說「還好你跟著走,不然你逃跑的話我會開槍打你」,大約在下午4 點多抵達上開工廠,楊文志就叫陳盈彰拿本票給伊簽,伊就簽了395 萬的本票,還簽了1 張借據,本票及借據是他們逼伊簽的,過程中好像是許開博拿電蚊拍電伊,楊文志用拳頭打伊鼻子,陳盈彰說如果伊不簽,不借100 萬出來的話,隔天中午12點以前要把伊抓到山上埋掉,伊簽完本票及借據後,楊文志等人叫伊要先籌100 萬,所以還不能讓伊離開,楊文志說他只要現金100 萬,如果可以跟伊要到其他的錢,就歸許開博、陳盈彰,這是伊被他們帶到工廠後,還沒有簽本票、借據前,伊聽到楊文志在上開工廠裡面講的,後來是孟令候說要去地下錢莊籌100 萬,要伊女兒李金蕙、伊女友邱郁容做保,楊文志要伊聯絡李金蕙、邱郁容到場,伊就打電話給李金蕙,李金蕙起先不願意來,伊就一直拜託她過來,伊也有請邱郁容叫李金蕙來。李金蕙跟她男友周耿立大約在16日凌晨或1 點多才到現場,伊和孟令候都有跟李金蕙說要籌100 萬的事,楊文志就跟李金蕙說如果不拿100 萬的話伊會回不去,他們要李金蕙用人、車做保,李金蕙本來不答應,之後就說要回去考慮看看,就先走了,伊沒有和李金蕙一起離開,因為他們派小弟把伊押住,不讓伊離開,伊一到上開工廠時,那些小弟就站在伊後面把伊看住,等本票、借據都簽好了,李金蕙回去想辦法,陳盈彰、許開博、孟令候、幾名小弟就都先離開了,楊文志則是上樓去睡覺,陳盈彰要離開的時候叫2 名小弟看住伊,陳盈彰說如果伊要離開的話,就要把伊的腿打斷。當天晚上有2 名警察到場,是楊文志叫他們來的,因為楊文志說他跟警察很熟,如果伊敢亂叫警察的話就試試看,而且楊文志還說要把伊帶到幼獅派出所把伊的腿打斷,警察到場時,楊文志說我們在談生意、在泡茶聊天,警察聊2句 就走了,當時伊不敢跟警察求救,萬一楊文志真的跟警察很熟的話,警察不管伊,伊就會被打死在那裡。警察離開後,楊文志、陳盈彰說還好伊沒跟警察求救,不然伊會很難看,要在警察面前打斷伊的腿。伊在上開工廠期間,他們有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伊要上廁所也要跟他們講,他們叫小弟陪伊去上,伊坐在那邊不能亂動,只要起身都要跟他們講,楊文志的老婆還拿木劍很用力打伊背後1 下,所以伊背部留有疤痕,伊忘記是許開博還是陳盈彰,他們1 人拿電蚊拍電伊,1 人拿愛的小手打伊腳指頭。伊在上開工廠內被恐嚇或被逼簽本票、借據,孟令侯是在旁邊看,伊如果知道孟令候是幫楊文志的話,伊就不會和孟令侯相約見面。後來是邱郁容去板橋分局報警,員警在16日下午2 點多把伊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14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1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木劍1 把、照片16 張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34至41、148 頁)。又參以被告楊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這種情形長達3 個多月,所以伊叫陳盈彰、許開博去找告訴人,叫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15 8、159 反面);被告陳盈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文志要伊去找告訴人,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楊文志,因為有些人會選擇性接電話,我們去上開咖啡館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剛好可以打電話給楊文志談,伊也不知道伊過去找告訴人,為何告訴人就願意打電話給楊文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反面、16 1頁);被告許開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文志打給伊說孟令候有跟告訴人碰面,因為楊文志在忙無法過去,請伊和陳盈彰去上開咖啡館,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楊文志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反面),依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上開所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楊文志因有債務糾紛而刻意迴避被告楊文志,徵諸一般常理,若非被告孟令侯佯以還款及洽談生意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遭被告陳盈彰等人出言恐嚇、強押上車,致使其自由意志遭受壓迫,豈有可能突然願意與被告孟令侯相約見面,洽談如何解決其與被告楊文志間之債務糾紛,其後又願意隨同被告陳盈彰等人前往被告楊文志所開設之上開工廠?是證人李勇涵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出於虛構,且無誣陷之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李金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15日晚上約6 、7 點,被告楊文志拿告訴人(即伊父親)的手機打電話給伊,電話中楊文志跟伊說告訴人現在在他那裡,並請伊過去,他要跟伊說他和告訴人之間的事,還說告訴人之前都不接聽他的電話,楊文志說是他的朋友把告訴人帶過去的,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希望伊過去一趟,因為告訴人在那邊不能走,就是請伊過去講一下,伊本來不想去,但是告訴人口氣很緊張,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伊怕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所以在16日凌晨0 點左右,伊和伊男友周耿立到達上開工廠,現場有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好像還有其他2 、3 位男生,楊文志在現場一直在罵告訴人,楊文志、陳盈彰跟伊說如果伊在6 月17日中午前不拿出100 萬來的話,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伊感覺告訴人很痛苦,他們要伊代替告訴人還錢,孟令侯說可以去向當鋪借100 萬,但需要伊和邱郁容做保,並且要拿伊的的車子去抵押,但車子不是伊的,伊當場沒有表示同意,陳盈彰說如果伊沒有幫告訴人還錢的話,告訴人就不能回去,陳盈彰還說伊去報警也沒有用,因為他們都認識警察,他們要伊去籌100 萬,沒有給錢就不放人,他們說暫時先把告訴人押在那裡不讓他回家,伊有問在場的人說告訴人可以離開嗎?但是他們不同意,陳盈彰、楊文志說會好好照顧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都不敢講話。期間邱郁容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跟她說告訴人現在被押在工廠,並說他們不放告訴人走,還跟她說必須要拿100 萬,他們才願意放告訴人走,伊也有跟邱郁容提到孟令侯上開建議,因為伊沒有能力籌到100 萬,所以就先離開了,伊離開後,沒有去報警,因為他們說去報警也沒用,伊也是第1 次碰到這種情形,伊也嚇到了,伊怕報警會害到告訴人,所以就聽他們的話,沒有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證人即李金蕙男友周耿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李金蕙跟伊說她父親(即告訴人)叫她過去桃園,李金蕙叫伊陪她一起去,伊就跟他一起過去,我們大約在晚上8 、9 點抵達現場,該處是個工廠,我們進去工廠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還有6 、7 個男子在場,對方那群人叫李金蕙拿錢出來,事後伊才知道對方是被告孟令侯、楊文志,他們叫李金蕙去借100 萬來保告訴人,因為他們說告訴人欠他們錢,所以要李金蕙拿出100 萬,才願意放告訴人走,李金蕙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就在那邊跟他們耗,後來孟令侯說他有認識金主,問李金蕙要不要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李金蕙就拒絕了,後來孟令侯叫李金蕙打給告訴人的女友邱郁容,李金蕙、孟令侯就跟邱郁容講電話,但詳細內容伊沒有聽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66 、167 頁);證人邱郁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6 月15日下午告訴人跟孟令侯見面後一直沒有回來,伊打電話找告訴人4 、5 次,但告訴人在電話中都只說他在跟人家談事情,什麼事都不敢講,伊問他在哪裡他也不敢講,就馬上掛電話。16日凌晨將近1 點,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如果再不回來伊就要報警了,告訴人就叫伊打電話給李金蕙,伊打給李金蕙,孟令侯就跟伊通電話,並說對方只是要錢,叫伊拿100 萬來,他們就會放人,伊問孟令候告訴人在哪裡,孟令候說告訴人在楊文志那裡,伊跟孟令侯說要報警,孟令侯說他們跟警察很熟,報警也沒用。孟令侯跟伊說16日中午要帶伊去楊文志那裡找告訴人,伊在16日上午8 點多報警處理,中午就依員警指示跟孟令侯見面,員警就帶著孟令侯去楊梅找告訴人,到達上開工廠時,告訴人整個人很疲累地坐在沙發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44 反面至148 頁),互核證人李金蕙、周耿立、邱郁容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勇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臨訟杜撰上開情節,是證人李金蕙、周耿立、邱郁容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堪以信實。 ㈢被告4 人雖一再否認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下午約5 、6 時許即抵達被告楊文志所經營之「瑞和企業社」,期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李金蕙,要求李金蕙前往上址,李金蕙抵達上址後,因無法應被告楊文志等人之要求先行籌措100 萬元返還予楊文志,只好先行離去,直至16日下午3 時許,由證人邱郁容報警處理,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瑞和企業社」後,告訴人方與員警一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李勇涵、李金蕙、周耿立、邱郁容證述屬實,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依此,若非告訴人受有上開脅迫,且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於證人李金蕙抵達現場而無法籌措100 萬元先行離去時,告訴人大可與李金蕙一同離去,或以其他方式另行籌款,再與被告楊文志約定何時、何地還款,豈有繼續留在上開工廠長達8 、9 小時之久,在被告楊文志等人掌握其行動下,不眠不休四處向親友籌措款項。又被告孟令侯知悉當日帶同告訴人前往「瑞和企業社」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糾紛,其雖先行離去,而其於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不讓告訴人離去、強逼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均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再者,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係由被告孟令侯與證人邱郁容聯絡告訴人所在之事,若被告孟令侯未參與其事,其如何知悉告訴人之所在?被告孟令侯可帶證人邱郁容前往上址尋找告訴人,可見其與其餘被告有所聯繫,並掌握告訴人之狀況,足認其對於其他共犯之非法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被告4 人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4 人辯護稱:倘被告陳盈彰、許開博、孟令侯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於上開人車往來之路口,何以未大聲呼救?又倘告訴人於「瑞和企業社」遭受被告4 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員警到場時未向員警呼救?證人李金蕙離去上址時亦未報警處理?惟觀諸證人李勇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楊文志之前有恐嚇要殺我全家,並把我女兒押去賣,還叫我在路上走要小心,他會叫別人開車撞死我,他講這些話的時間大概是在99年4 月間,所以當時我才不敢呼救」、「陳盈彰說現在你跟我走,不然很難看」、「陳盈彰說還好你跟著走,不然你逃跑的話我會開槍打你」、「警員到場時我沒有呼救,因為我認為他們跟楊文志很熟,警員走了之後,陳盈彰跟楊文志就跟我說還好我沒有呼救,不然他們就要在警員面前把我腿打斷」等語;證人李金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猶豫我要去還是不去,我怕我有危險」、「我聽他們的不敢報警,他們說報警也沒有用。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樣,我也嚇到了,我怕害到我父親,就聽他們的沒有報警」等語,足見被告楊文志已多次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證人李勇涵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勇涵、李金蕙均證稱因被告楊文志等人說渠等跟員警很熟,在此等情況下即使面對警方,證人李勇涵因害怕而不敢向員警陳述被害事實、證人李金蕙因害怕李勇涵遭遇不測而不敢報警處理,亦屬常情,自無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楊文志之配偶曾秀春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晚上8 點回到「瑞和企業社」時,告訴人已經在裡面了,伊看到告訴人在吃東西、泡茶、聊天,伊在晚上9 點多上樓就寢,伊就寢時,告訴人、被告楊文志、陳盈彰、許開博、孟令侯還在1 樓,隔天早上伊8 點多起床下樓,只有看到告訴人1 個人在沙發上睡覺,沒有其他的人,因為伊罹患口腔癌,在95、99年開刀,有傷到神經,現在全身無力,手也無力,也沒有力氣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反面至151 頁),核與被告陳盈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與楊文志在協商債務時,伊一直待在上開工廠沒有離開,隔天早上伊睡醒了,警察就來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告訴人背部所受之傷勢,係遭曾秀春持木劍所毆打一節,亦據證人李勇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憑,益見證人曾秀春所述實為迴護被告楊文志等人之詞,顯不足採。 ㈥另證人即員警蘇金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擔任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所長,那天晚上7 點多,楊文志打電話跟伊說他們有1 個3 、4 百萬的債務在談,伊在晚上11點多巡邏經過該處,看到燈還亮著,就過去看一下,楊文志問伊要不要泡茶,伊看他們在談事情,伊只停留1 、2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反面至154 頁),足見證人蘇金和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洽談債務糾紛之過程,是證人蘇金和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文志、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強制告訴人上車,並前往「瑞和企業社」,及期間毆打、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籌款、簽立借據、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各節,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4 人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 條強制、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4 人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盈彰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文志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夥被告孟令侯、陳盈彰、許開博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逼告訴人簽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恫嚇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手段實有可議,且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劍1 把,雖為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年月│ 票面金額(新 │ 本 票 影 本│ │號│ │ │日) │ 臺幣) │ 所 附 卷 頁│ ├─┼─────┼────┼──────┼───────┼──────┤ │1│TS226501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2│TS226502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3│TS226503 │李勇涵 │99.6.15 │5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1頁│ ├─┼─────┼────┼──────┼───────┼──────┤ │4│TS226504 │李勇涵 │99.6.15 │273,5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 │5│TS226505 │李勇涵 │99.6.15 │400,000元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 │6│TS226506 │李勇涵 │99.6.15 │1,726,500 │板檢99年度偵│ │ │ │ │ │ │字第17365 號│ │ │ │ │ │ │偵查卷第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