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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3年3 月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3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85年1 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86年5 月15日確定;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6年11月20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 年9 月23日,復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6 年及7 月等罪,於90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於94年9 月2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自94年8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1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 號裁定就前述各罪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各為1 年9 月及5年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8 巷9 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8 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80 號前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11月8 日晚間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E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191 號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於94年9 月2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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