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足因
- 被告
- 方清池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金鈴 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 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夏曦 律師
- 被告
-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詹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7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清池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足因無罪。
詹焜銘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方清池係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1 巷2 號,下稱亨御科化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製粉業、製茶業、糧商業、各種食品速食餐盒等之買賣、各種食品罐頭農產品《第一次交易除外》等之買賣業務…等,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登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惟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足因擔任亨御科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清池並擔任亨御科化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在執行亨御科化公司業務範圍內,亦為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亨御科化公司之代表人。方清池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與販賣。詎方清池擔任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亨御科化公司之販售商品業務,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單一犯意,自96年6 月間起向有共同製造偽藥單一犯意之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9號4 樓之1 ,代表人:詹信夫,其另案涉販賣偽藥《含有Thioaildenafil等成分: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9、14950 號起訴,目前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總經理詹舜淇(未據起訴),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價格接續購買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偽藥成分之「NO原料」粉末達十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詹舜淇與方清池有共同販售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同年6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先後九次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154 巷5 號5 樓,代表人:王良臣)之人員,將其向欽泰公司購買之「NO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並將上開含偽藥成分之軟膠囊以十顆封裝成一片鋁箔片,再由亨御科化公司以鋁箔袋將每二片共二十顆軟膠囊透過熱封口機熱熔加工分裝,而與乾燥劑一併包裝至亨御公司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活力百倍」等外包裝盒內封裝成盒,再接續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鍾勝雄(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下游公司,另接續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麗傑公司,以賺取差價。
二、詹焜銘曾於96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麗傑生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86 之2 號,下稱麗傑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食品、飲料零售業、罐頭食品批發業…等)之負責人,即為麗傑公司之代表人。詹焜銘明知上開由亨御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加工製造之軟膠囊為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之偽藥,因見亨御科化公司販售「夜夜929膠囊」獲利頗豐,竟基於販售偽藥之單一犯意,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起),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向亨御公司購入上開軟膠囊,再自行分別以每五顆或每十顆分裝至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幸福99 9」外包裝盒內分裝成盒,再接續分別以每盒(五顆裝)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上好藥局」及其他不特定之藥房;以每盒(十顆裝)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林永人,林永人再以每盒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花蓮縣忠孝街48號之「邱藥局」負責人邱宏仁;另以每盒(五顆裝)五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設於基隆市○○區○○路92號之捷登藥局。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所示之單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就如附表所示所扣得之膠囊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檢出該膠囊均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焜銘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其所為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被告詹焜銘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焜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亨御科化公司及麗傑公司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清池固承認係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其於執行公司業務,向欽泰公司以七十五萬元價格購買「NO原料」粉末一批,再與欽泰公司的詹舜淇一起去同源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將上開「NO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再自行包裝以名稱為「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活力百倍」之產品對外販售,而被告詹焜銘看伊公司「夜夜929 」賣得不錯,就向伊買片粒的,再自行印製「幸福999 」彩盒販賣,而兩種產品之成分是一樣的,另「夜夜929 」的名稱是伊本人想的,沒有與別人商量等事實(詳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犯行,辯稱:本案膠囊內之粉末即「NO原料」,係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向欽泰公司購買,「NO原料」係以鋁箔密封,每袋一公斤,由林長青送至同源公司時才拆封,由同源公司抽驗取樣,分成三份再密封,經欽泰公司、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同源公司在三份取樣用印後,各自保存一份,嗣同源公司才將粉末充填作成密封狀態之軟膠囊,每十粒打成片狀後出貨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再銷售麗傑公司,因此本案膠囊製造過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方清池並無摻入壯陽藥類緣物成分之機會,又欽泰公司有依約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提出本案膠囊內粉末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依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未檢出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是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在製造本案膠囊前,就其成分是否含有西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同源公司於99年10月遭臺灣臺北檢察署搜索扣得三萬七千八百顆壯陽偽藥,據同源公司告知,該壯陽偽藥之原料即是欽泰公司所提供,故欽泰公司確實有提供壯陽偽藥之嫌,起訴書認定本案膠囊所含犀利士類緣物成分,並非欽泰公司摻入,實過於率斷。又欽泰公司告知「NO原料」之配方有馬卡莘取物、巴西榥榥木樹皮、南瓜籽提取物、洋拔契提取物、歐亞甘草提取物…等,因配方品項甚多,所以被告詹焜銘有跟被告方清池討論要將哪些品項印在「幸福999 」膠囊包裝上,除了「夜夜929 」包裝上記載之蘇瑪根部莘取物、巴西榥榥木樹皮提取物、印度人蔘萃取物…等,被告詹焜銘明確陳述係為了行銷,而與被告方清池討論,要將欽泰公司提供之「NO原料」中哪些配方成分印製在彩盒上,被告詹焜銘與方清池並未變更過「NO原料」的配方等語。
㈡、質之被告詹焜銘雖供承為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保健食品出售為業,向亨御科化公司以一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購買上開「NO原料」製成之膠囊,並曾經與被告方清池討論過該產品之配方成分之標示後,再自行包裝名稱為「幸福999 」產品,而以一盒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上好藥局」或其他不特定藥房,或以每十顆裝成一盒,每盒以六百元之價格賣給業務員林永人,「幸福999 」膠囊成分與亨御科化公司所出售之「夜夜929 」膠囊成分相同,但伊的銷售系統與被告方清池的銷售系統不同,而基隆市○○路的藥局是以前有跟伊叫貨,而「幸福999 」是伊自己命名的,沒有跟別人商量等事實(詳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6 月30日、101 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並販售偽藥犯行,並辯以:本案「幸福999 」膠囊是伊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批貨,伊僅製作包裝的外紙盒而已,膠囊是亨御科化公司製造完成後打成鋁箔片賣給伊的,伊對膠囊的製作過程並沒有參與,與被告方清池討論該膠囊的配方標示也沒有談到有壯陽藥的成分,至於100 年8 月11日在麗傑公司遭查扣之「幸福999 」膠囊是之前回收回來的,而捷登藥局被查扣的部分是以前跟伊叫的貨還沒有回收回來的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方清池向欽泰公司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NO原料」粉末十公斤後,於同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先後九次接續委託情同源公司將「NO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並將上開含偽藥成分之軟膠囊以十顆封裝成一片鋁箔片,再由被告方清池以鋁箔袋將每二片共二十顆軟膠囊透過熱封口機熱熔加工分裝,而與乾燥劑一併包裝至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活力百倍」等外包裝盒內封裝成盒,再接續以每盒約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鍾勝雄及其下游公司,另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詹焜銘所經營之麗傑公司,以賺取差價等情,業據被告方清池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王良臣(即同源公司負責人)、詹舜淇(即欽泰公司總經理)、鍾魏月霞、鍾勝雄於偵查中(分別詳98年度偵字第31 164號偵卷第39、189 、190 頁、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199-20 2頁),及證人詹焜銘、詹舜淇(即欽泰公司總經理)、詹信益(欽泰公司特別助理)、王良臣(同源公司負責人)、林長青(亨御科化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詳本院99年12月30日、100年8 月25日、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復有產品委製要約書、欽泰公司出貨單、同源公司訂單、製造指令、原料領料單、同源公司出貨單、(分別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23-25 、47-49 、54-77 頁)、藥物購買憑證、電台監控紀錄表、託運單(分別詳99年度他字第855 偵卷第12、16、30-31 頁)、電台錄音譯文、亨御科化公司訂單、扣案物品照片(分別詳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76-77 、244-245 、72 -74、146-15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方清池確有製造名稱為「夜夜929 」膠囊、「活力補氧99」膠囊及「活力百倍」膠囊等產品,並將上開產品販售予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鍾勝雄及其下游公司,另以上開委託同源公司製成之軟膠囊,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詹焜銘所經營之麗傑公司,以賺取差價。
⒉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焜銘向亨御科化公司,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委託同源公司製造之軟膠囊,再自行分別以每五顆或每十顆分裝至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幸福999 」外包裝盒內分裝成盒,再接續分別以每盒(五顆裝)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上好藥局」及其他不特定之藥房;以每盒(十顆裝)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林永人,林永人再以每盒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花蓮縣忠孝街48號之「邱藥局」負責人邱宏仁;另以每盒(五顆裝)五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設於基隆市○○區○○路92號之捷登藥局等情,已據被告詹焜銘供認在卷,並經被告方清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邱宏仁(即邱藥局負責人)、林永人於偵查中(分別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卷第3-4頁、第19頁反面)、證人林靜怡(即捷登藥局之負責人)、王藍英(即八仙藥局之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59 號偵卷第14-15 頁、7-8 頁)、證人林靜怡於偵查中(詳101 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東興(即上好藥局之負責人)、陳潤霆(即上好藥局藥品來源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亨御科化公司開立予麗傑公司之統一發票(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付款簽收簿、查扣物品照片(分別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59 號偵卷第17-21 、30-45 頁)等附卷足佐,堪認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焜銘確有以前揭名稱為「幸福999 」膠囊販售予上開上好藥局、業務人員林永人、邱藥局、捷登藥局等,以賺取差價。
⒊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單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含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五、七、八、九所示之名稱為『幸福999 』、『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膠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5 頁)、花蓮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抽驗抽樣現場紀錄表(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5 號偵卷第11頁)、新竹縣衛生局99年5 月6日抽驗物品收據(詳99年度他字第6525號偵卷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分別詳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72-74 、146-1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 159號偵卷30-45 頁)、「幸福999 」外盒包裝(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卷第3-6 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8 、11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四件等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查扣名稱為「幸福999 」、「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等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等單位檢驗,經檢出均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80019867號檢驗報告書(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4 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年1 月17日研檢字第098002743 號檢驗報告書(詳同上偵卷第29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年3 月23日FDA 研字第0990008490號檢驗報告書(詳99年度偵字第26713 偵卷第80、81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 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873號檢驗報告書(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5 號偵卷第10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26370號鑑定書(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卷第26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990077121號檢驗報告書(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卷第3 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前揭「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等產品,及被告麗傑公司所販售之前揭「幸福999 」產品,均確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偽藥成分無訛。
⒋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24日FDA藥字第1010007389號函敘明:「二、有關Tadalafil 《即犀利士》、及Sildenafil《即威而剛》成分,經查衛生署核准含Tadalafil 成分之製劑藥品許可證,詳如附件一,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首張藥品許可證核准日期為92年7 月9 日;另衛生署核准含Sildenafil成分之製劑藥品許可證,詳如附件二,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及肺動脈高血壓《WHO Group Ⅰ》之治療以改善運動能力』,首張藥品許可證核准日期為88年1 月30日。三、有關『Thioaildenafil』成分部分:㈠經查該等成分之結構與Silden afil 成分類似,似屬Sildenafil之類緣物(analogue),具有PDE5抑制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㈡按藥品「類緣物」,係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見本院卷二),又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405號函敘明:「二㈠⒉化學類緣物:係藥物開發方面,有以小分子,進行一連串化學反應,合成具有活性之化合物,再對其結構作修飾,產生一系列之化合物,此即為化學合成過程所得之類緣物。研究人員再將這些產物進行藥理活性之比對並以有效性、安全性最適當者申請上市,如威而剛《Sildenafil》之核准上市。…五、依現行的藥事法將類緣物視為藥品,在法制上已相當的明確,應無須另外增訂『類緣物』之名詞而造成混淆。如果藥商認其所研發的『類緣物』具有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效果,可向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查驗登記,俟該局審查通過後亦取得許可證,即可製造、販賣,這不但有助於保障國民的健康,亦可促進我國生技產業的發展。…八、藥政實務上,諸多從電視台、電台或網路等媒體或市場攤販稽查所獲致之產品,它們的形式外觀常偽裝成食品或健康食品,甚至宣稱『天然無副作用』,但通常都明示或暗示它的療效驚人而獲取暴利,惟檢驗其中的成分,有時即已驗出類緣物,這些產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不但讓病患失去及時就醫的機會,也可能和其他藥品發生無法預見的交互作用,這些類緣物沒有經過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臨床試驗,而且製造的品質亦未經控管,使得國人的健康安全堪慮」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亦敘明:「二、自92年度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之類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三、本署乃於96年7 月7日針對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緣物《Sild enafil Analogue MW466》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Sildenafil Analogue Mol.Wt466 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五、按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六、鑑於藥品類緣物之藥理作用,均可顯著影響人類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對『藥品』之定義,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等產品,及被告麗傑公司所販售之「幸福999 」產品,既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 il (分子量504 )成分,而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屬於藥品,被告方清池、詹焜銘未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而生產製造或販賣,自屬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無訛。
⒌被告方清池固辯稱向欽泰公司購買本案膠囊之「NO原料」粉末,欽泰公司有依約提出本案膠囊內粉末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依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未檢出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是伊在製造本案膠囊前,就其成分是否含有西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見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23-25 頁),然依該檢驗結果報告書所示略以:「委託人為欽泰公司、檢驗方法為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分析、檢驗結果:經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測器》自動與標準品比對未檢出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類別如下有類固醇、降血脂類、荷爾蒙類、麻藥拮抗劑、利尿劑、抗生素類、糖尿病用藥、抗組織胺類、腸胃類、精神科類、解熱止痛劑、心臟血管類、神經興奮劑、肌肉鬆弛劑、支氣管擴張劑、鎮咳祛痰劑、局部麻醉類、痛風治療劑、成癮性麻醉劑《禁用藥物,如安非他命、海洛因、K他命等》、其他《如抗甲狀腺藥物、尼古丁、驅蟲劑等》」,是本案膠囊之「NO原料」粉末雖經送驗是否含有常見西藥成分,惟受檢西藥成分項目並不包含壯陽藥類,有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是依該檢驗結果報告尚不能證明欽泰公司所提供本案膠囊之「NO原料」未含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而為有利被告方清池、詹焜銘有利之證明。
⒍欽泰公司將本案膠囊之「NO原料」提供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委託同源公司製成軟膠囊時,是由欽泰公司的詹舜淇與亨御科化公司的方清池一起至同源公司洽談原料充填事宜,詹舜淇有說那是他們自己研發的原料,而原料送至同源公司時,同源公司會當場拆封取樣三份封存,作為法律留樣乙節,業據證人王良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39頁、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25 頁),本院並將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及同源公司、欽泰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王良臣前揭所述之本案膠囊之「NO原料」之法律留樣共十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ildenafil (威而剛) 類緣物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6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5017582號函暨檢附該局100 年6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501758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8-201 頁),顯見欽泰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本案「NO原料」即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而該偽藥成分係化學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且副產物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已如前述,是該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NO原料」應屬人為化學合成所得,而非屬天然類緣物,欽泰公司為原料之提供者,自不能諉稱不知。參以,欽泰公司暨其負責人詹信夫因涉嫌於96年7 月20日起將含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成分之高麗人蔘粉(或稱NO營養補充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源公司充填成膠囊、打片並包裝成「日日寶,Daily Power 101 ,又稱得力寶101 )產品或「沛力暢」等產品後,以欽泰公司或景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於99年10月18日、100 年1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欽泰公司等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含上開偽藥成分之膠囊多達二萬四千餘顆,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9、14950 號提起公訴,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證人詹舜淇即欽泰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NO原料」是在96、97年間向醒能公司的張俊堂進貨的,有賣給亨御科化公司、綠加公司、綠杏公司等,原料都是相同的,而分別委託同源公司製成硬膠囊及軟膠囊,同源公司這邊是伊處理,綠加公司那邊是詹信夫處理的,向張俊堂進貨時有討論過原料的成份,張俊堂有提供裡面有人蔘等成份,而96、97年間賣給亨御科化公司、綠加公司、綠杏公司的出貨價格共約有四、五百萬元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6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黃東興即上好藥局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5日向業務人陳潤霆購買「幸福999 」產品,當時陳潤霆有說「幸福999 」是天然植物、草本中藥提煉,是針對一般男人的問題,吃了可以改善性能力等語(詳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潤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幸福999 」產品是向麗傑公司的詹焜銘買的,是提供男性方面比較需要營養補充,比較針對末梢充血的營養補充等語(詳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黃東興既明確證稱「幸福999 」產品是針對改善男性性能力之產品,雖證人陳潤霆證稱時語帶保留,惟參酌證人黃東興所言,復以上開「NO原料」所製成之膠囊,再分別包裝成「幸福999 」、「夜夜929 」等產品均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產品名稱自行命名為「夜夜929 」,而被告麗傑公司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購買與「夜夜929 」相同成分之膠囊則自行包裝並命名為「幸福999」之產品,以「夜夜929 」或「幸福999 」為產品名稱亦有強化男性性能力之隱喻,是被告亨御科化公司、麗傑公司顯以該產品具有提昇男人性功能之壯陽效果為行銷手法,販售上開產品,尤證欽泰公司對其提供之「NO原料」粉末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知之甚詳,並將該原料提供予知情之被告方清池。從而,被告方清池對其製造並販售之「夜夜929 」等產品,及被告詹焜銘對其販售之「幸福999 」之產品,確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偽藥成分,當有所知悉,被告方清池與欽泰公司的詹舜淇具有共同製造偽藥之故意而共同製造偽藥,再由被告方清池之亨御科化公司販賣之,及被告詹焜銘具有販賣偽藥之故意,至為明確。
⒎綜上,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亨御科化公司及麗傑公司之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清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該等藥品即屬偽藥,被告方清池、詹焜銘復明知為偽藥而對外販賣,核被告方清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方清池與欽泰公司之總經理詹舜淇就製造偽藥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方清池利用不知情之同源公司人員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詹焜銘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清池自96年6 月17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查獲止,陸續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方清池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斷。另被告詹焜銘自97年11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1日查獲止,陸續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方清池係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亨御科化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亨御科化公司業務範圍內,亦為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代表人,且亨御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製粉業、製茶業、糧商業、各種食品速食餐盒等之買賣、各種食品罐頭農產品《第一次交易除外》等之買賣業務…,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亨御科化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方清池因執行販售商品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被告詹焜銘為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麗傑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詹焜銘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至除被告詹焜銘如事實欄所載販賣偽藥之犯行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另引用被告詹焜銘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係以被告詹焜銘明知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委託同源公司製造之上開膠囊為偽藥,而仍與被告方清池共同商討該膠囊之配方,而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購買之,再自行設計包裝,並另行委託不詳印刷廠,自行包裝名稱為「幸福999 」產品販售予不特定之藥房,是被告詹焜銘起訴之事實僅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並未起訴其製造偽藥之事實,且參以被告方清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被告詹焜銘看伊販賣「夜夜929 」賣得不錯,他就向伊買片粒的,再自行印製「幸福999 」彩盒,裡面販賣的跟伊的「夜夜929 」是一樣的成分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復參酌前揭事證之論述,是被告詹焜銘未涉與被告方清池共同製造偽藥犯行,則起訴書引用被告詹焜銘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應係贅載,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方清池就製造並販賣「夜夜929 」膠囊、「活力補氧99」膠囊及「活力百倍」膠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部分,及被告詹焜銘販賣「幸福999 」膠囊予業務員林永人,林永人再販售予前述「邱藥局」;另販售予前述「捷登藥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4、2615號)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詹焜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清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後並販賣,被告詹焜銘明知為偽藥而仍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行為可訾,暨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亨御科化公司、麗傑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之罰金。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幸福999」及「夜夜929 」膠囊,其中「幸福999 」膠囊,已屬被告詹焜銘以被告麗傑公司名義所販賣而交付予他人之物;「夜夜929 」膠囊,已屬被告方清池以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名義所販賣而交付予他人之物,即均非屬被告詹焜銘或被告方清池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另行宣告沒入銷燬。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⒈至⒒、編號六之⒈至⒓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方清池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九之⒈至⒐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麗傑公司所有,非屬被告詹焜銘所有之物,上開物品縱分別為被告方清池製造並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詹焜銘販賣偽藥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庸諭知沒收,惟其中編號三之⒈至⒋、編號六之⒋至⒎、⒓、編號九之⒐所示之偽藥,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另行宣告沒入銷燬。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⒓至、編號四⒈至⒓、編號六之⒔至⒙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或被告方清池所有之物,惟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之⒊至⒛、編號八之⒉至⒋所示之物,分屬案外人鍾勝雄或捷登藥局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方清池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4年起至99年4 月間先購買原料後,由其決定配方及比例,指示公司員工透過公司內之機具以烘培、粉碎、混合攪拌等方式,製作成含有番瀉葉甘(SennosideA,B )每包含量測定平均值22mg/pack (高於標準值12mg/pack 含量之茶包,應屬藥品管理),再以塑膠膜熱熔分裝成小包裝,最後置入「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等不同包裝盒,標榜「可清涼退火、生津止渴、養顏美容、幫助消化、使排便順暢」等推銷用語,且不實標示成分為青草茶、菊花、七葉膽、甜菊等,卻未於外包裝上標示註明含有行政院衛生署管控之番瀉葉甘(SennosideA,B )成分及含量,再對外以每盒五十包標價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每罐三十包標價四百五十元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於99年4 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亨御公司等地進行搜索,在亨御公司搜獲如附表編號六⒔至⒙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方清池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方清池固承認「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係伊公司製造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辯稱上開「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之番瀉葉甘(Sennos ideA ,B )會造成超量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所採用的是把原料以「攪拌」的方式,再利用機器分裝、分袋,所以有些成份的比重不同,會被先裝或後裝,造成番瀉葉甘的成分超過衛生署的規定,且原來的廠長離職,接任工作之業務經理不懂,而操作不當,將原料整桶倒,且機器又老舊,致其中重者如決明子先落下,番瀉葉甘輕者後落下,致比例不均所致,伊實非故意為之,僅屬過失而已等語(詳本院10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0 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且遍觀併案卷證資料,雖能證明被告方清池確有所製造販賣之「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所含番瀉葉甘(Sennos ideA,B )成分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標準,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方清池係屬故意犯之,被告方清池就此併案事實既供承係過失犯製造偽藥罪及過失犯販賣偽藥罪,是此併案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即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足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足因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41 巷2 號亨御科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方清池共同經營亨御科化公司,平日以批發保健食品為業,其明知犀利士壯陽藥物類緣物成分(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詎其與被告方清池、詹焜銘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先由林足因、方清池二人先向不知情之欽泰公司之負責人詹舜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數量為十公斤之健康食品原料一批,再於不詳時地,將不明來源且含有壯陽藥威而剛(起訴書誤載為犀利士)類緣物Thioaildenaf il (分子量504 )之粉末藥品摻入該批健康食品原料中,復於96年6 月17日至98年12月4 日止,分九次委託不知情之同源公司,將上揭摻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之粉末藥品之健康食品原料,予以充填加工紅色膠囊產品,再於97年2 月起至98年10月間以每顆三十三元價格售予與其二人共同商討配方,並知悉該紅色膠囊為偽藥之被告詹焜銘,經詹焜銘設計包裝,並另行委託不詳之印刷廠,依詹焜銘之設計印製幸福999 、建議售價八百元等字樣之包裝盒後(名稱為幸福999 膠囊),由詹焜銘自行包裝,以五顆裝成一盒,並以一盒四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藥房。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98年7 月7 日,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79號之「上好藥局」購得後送請鑑驗,結果驗出該膠囊含有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後,函送本署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足因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林足因固承認為亨御科化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或販賣偽藥犯行,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公司的業務伊沒有實際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方清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為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從事養生茶包的批發工廠,從96年才開始做健康食品,伊的確花了七十五萬元向詹舜淇買了十公斤的健康食品原料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詹焜銘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麗傑公司的負責人,有向亨御科化公司進貨「幸福999 」,是跟方清池接洽,與林足因沒有業務上往來,「幸福999 」的配方是方清池跟伊說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224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幸福999 」是伊向方清池批貨的,是與方清池接洽,並沒有與林足因接洽過,並與方清池討論「幸福999 」的包裝彩盒上要印何原物料,而非與林足因討論,偵查中曾有一次提到林足因,是因為開庭當時方清池出國,而林足因是亨御科化公司的負責人才會提到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林長青即亨御科化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四、五年前開始在亨御科化公司工作,方清池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足因在公司沒有負責業務,她只是偶爾一年來公司兩次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22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亨御科化公司的負責人是林足因,而方清池是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都是方清池接洽的,林足因並沒有管公司的事,她很少來公司,伊聽命於方清池的指示,林足因也不知道本案「NO原料」留樣的事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詹信益即欽泰公司之特別助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欽泰公司出「NO原料」給亨御科化公司,都是方清池找詹舜淇或找伊,林足因並沒有聯絡這批原料訂購的事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王良臣即同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月時是欽泰公司總經理詹舜淇與亨御科化公司總經理方清池到同源公司洽談提供原料充填事宜,他們分別會送原料來並分別委託同源公司加工,林足因並沒有與同源公司聯繫過製造膠囊的過程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吳秀琴即亨御科化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四、五年前開始在亨御科化公司工作,方清池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足因在公司沒有負責業務,她很少進辦公室,一年頂多看到她兩、三次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229 頁);
⒎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方清池所供情節核與被告林足因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詹焜銘、證人王良臣、詹信益既非亨御科化公司之員工,實無設詞迴護被告林足因而自陷偽證罪嫌之必要,是渠等所證情節應屬中肯,而無偏頗,且核與證人林長青、吳秀琴所證情節一致,亦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雖被告詹焜銘曾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林足因談過膠囊配方(見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說明偵查中係因被告方清池出國,認被告林足因為亨御科化公司負責人,才會提到被告林足因,惟事實上實際接洽討論之人係被告方清池,且其所證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詹焜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林足因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足因既堅詞其僅為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方清池之供述佐證,堪認被告林足因應無參與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本件製造並販賣偽藥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足因有何製造並販賣偽藥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查獲單位 │扣案物品名稱 │ ├──┼────┼──────┼──────┼───────┤ │一、│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政府衛│「幸福999 」膠│ │ │21日 │忠孝街48號「│生局 │囊一盒 │ │ │ │邱藥局」 │ │ │ ├──┼────┼──────┼──────┼───────┤ │二、│98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政府衛│「幸福999 」膠│ │ │20日 │德行西路79號│生局 │囊二盒 │ │ │ │「上好藥局」│ │ │ ├──┼────┼──────┼──────┼───────┤ │三、│99年2 月│臺北縣三重市│法務部調查局│⒈「夜夜929 」│ │ │4 日8 時│(改制為新北│臺北縣調查站│ 膠囊」五百六│ │ │40分許 │市三重區)興│ │ 十三盒 │ │ │ │德路141 巷2 │ │⒉「夜夜929 」│ │ │ │號亨御科化公│ │ 膠囊二千六百│ │ │ │司 │ │ 零二顆 │ │ │ │ │ │⒊「活力補氧99│ │ │ │ │ │ 」膠囊四十五│ │ │ │ │ │ 盒 │ │ │ │ │ │⒋「活力百倍」│ │ │ │ │ │ 膠囊二百零二│ │ │ │ │ │ 盒 │ │ │ │ │ │⒌「夜夜929 」│ │ │ │ │ │ 外殼六千四 │ │ │ │ │ │ 百零五個 │ │ │ │ │ │⒍「夜夜929 」│ │ │ │ │ │ 檢驗報告一箱│ │ │ │ │ │⒎「夜夜929 」│ │ │ │ │ │ 說明書一箱 │ │ │ │ │ │⒏檢驗報告一份│ │ │ │ │ │⒐出貨單一份 │ │ │ │ │ │⒑同源訂單一本│ │ │ │ │ │⒒亨御欽泰買賣│ │ │ │ │ │ 合約書一本 │ │ │ │ │ │⒓緯創亨御退貨│ │ │ │ │ │ 協議書一份 │ │ │ │ │ │⒔亨御聖恩經銷│ │ │ │ │ │ 契約書一份 │ │ │ │ │ │⒕亨御98年支票│ │ │ │ │ │ 日曆簿一本 │ │ │ │ │ │⒖同源欽泰名片│ │ │ │ │ │ 二張 │ │ │ │ │ │⒗林長青個人電│ │ │ │ │ │ 腦列印資料一│ │ │ │ │ │ 本 │ │ │ │ │ │⒘亨御科化公司│ │ │ │ │ │ 存摺三本(上│ │ │ │ │ │ 海銀行) │ │ │ │ │ │⒙亨御科化公司│ │ │ │ │ │ 存摺三本(臺│ │ │ │ │ │ 灣企銀) │ │ │ │ │ │⒚方清池存摺三│ │ │ │ │ │ 本 │ │ │ │ │ │⒛亨御科化公司│ │ │ │ │ │ 印章四個 │ │ │ │ │ │記事本一本 │ │ │ │ │ │健美茶二瓶 │ │ │ │ │ │一代佳人窈窕│ │ │ │ │ │ 茶二盒 │ │ │ │ │ │ │ ├──┼────┼──────┼──────┼───────┤ │四、│99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同上 │⒈臺北市政府衛│ │ │4 日8 時│平陽街23號11│ │ 生局「幸福 │ │ │15分許 │樓(方清池住│ │ 999」檢查現 │ │ │ │處) │ │ 場紀錄表資料│ │ │ │ │ │ 一本 │ │ │ │ │ │⒉亨御科化公司│ │ │ │ │ │ 資料一張 │ │ │ │ │ │⒊亨御科化公司│ │ │ │ │ │ 收款資料一本│ │ │ │ │ │⒋亨御科化公司│ │ │ │ │ │ 送出貨資料一│ │ │ │ │ │ 本 │ │ │ │ │ │⒌林足因匯款資│ │ │ │ │ │ 料一本 │ │ │ │ │ │⒍方清池匯款資│ │ │ │ │ │ 料一本 │ │ │ │ │ │⒎方清池九信存│ │ │ │ │ │ 款資料一本 │ │ │ │ │ │⒏方馨儀等匯款│ │ │ │ │ │ 資料一本 │ │ │ │ │ │⒐方清池九信存│ │ │ │ │ │ 摺三本 │ │ │ │ │ │⒑林足因九信存│ │ │ │ │ │ 摺五本 │ │ │ │ │ │⒒亨御科化公司│ │ │ │ │ │ 產品資料一本│ │ │ │ │ │⒓亨御科化公司│ │ │ │ │ │ 廣告託播委託│ │ │ │ │ │ 書(綠色和平│ │ │ │ │ │ 電台)一張 │ ├──┼────┼──────┼──────┼───────┤ │五、│99年2 月│桃園縣楊梅鎮│同上 │⒈「夜夜929 」│ │ │4 日9 時│青山二街357 │ │ 二盒 │ │ │5 分許 │巷1 號(鍾勝│ │⒉「夜夜929 」│ │ │ │雄住處) │ │ 九百八十五顆│ │ │ │ │ │⒊廣告帶六片 │ │ │ │ │ │⒋鍾志宏、鍾易│ │ │ │ │ │ 樺名片二張 │ │ │ │ │ │⒌亨御科化公司│ │ │ │ │ │ 出貨單一張 │ │ │ │ │ │⒍臺北縣政府及│ │ │ │ │ │ 桃園縣政府公│ │ │ │ │ │ 文影本三張 │ │ │ │ │ │⒎929 廣告四百│ │ │ │ │ │ 十六張 │ │ │ │ │ │⒏鍾憶芬彰化銀│ │ │ │ │ │ 行存摺三本 │ │ │ │ │ │⒐929 託運單一│ │ │ │ │ │ 張 │ │ │ │ │ │⒑台美公司檢驗│ │ │ │ │ │ 報告六張 │ │ │ │ │ │⒒98年日記簿一│ │ │ │ │ │ 本 │ │ │ │ │ │⒓96年日記簿一│ │ │ │ │ │ 本 │ │ │ │ │ │⒔98年之一日記│ │ │ │ │ │ 簿一本 │ │ │ │ │ │⒕99年日記簿一│ │ │ │ │ │ 本 │ │ │ │ │ │⒖鍾魏月霞渣打│ │ │ │ │ │ 銀行支票簿一│ │ │ │ │ │ 本 │ │ │ │ │ │⒗929 客戶資料│ │ │ │ │ │ 一本 │ │ │ │ │ │⒘鍾易樺廣播服│ │ │ │ │ │ 務中心貼紙 │ │ │ │ │ │⒙「夜夜929 」│ │ │ │ │ │ 檢驗報告八本│ │ │ │ │ │⒚鍾魏月霞日記│ │ │ │ │ │ 簿一本 │ │ │ │ │ │⒛渣打銀行對帳│ │ │ │ │ │ 單及存款收執│ │ │ │ │ │ 聯十五張 │ ├──┼────┼──────┼──────┼───────┤ │六、│99年4 月│臺北縣三重市│同上 │⒈訂製「夜夜 │ │ │22日9 時│(改制為新北│ │ 929 」等膠膜│ │ │15分許 │市三重區)興│ │ 資料一本 │ │ │ │德路141 巷2 │ │⒉減肥茶資料一│ │ │ │號亨御科化公│ │ 本 │ │ │ │司 │ │⒊進銷貨資料一│ │ │ │ │ │ 本 │ │ │ │ │ │⒋「夜夜929 」│ │ │ │ │ │ 膠囊三千八百│ │ │ │ │ │ 四十顆 │ │ │ │ │ │⒌「夜夜929 」│ │ │ │ │ │ 膠囊一千七百│ │ │ │ │ │ 五十顆 │ │ │ │ │ │⒍「夜夜929 」│ │ │ │ │ │ 膠囊七百七十│ │ │ │ │ │ 五顆 │ │ │ │ │ │⒎「夜夜929 」│ │ │ │ │ │ 膠囊四千一百│ │ │ │ │ │ 二十八顆 │ │ │ │ │ │⒏熱封口機一台│ │ │ │ │ │⒐熱熔膠槍(含│ │ │ │ │ │ 膠條)一台 │ │ │ │ │ │⒑日期打印機一│ │ │ │ │ │ 台 │ │ │ │ │ │⒒「夜夜929 」│ │ │ │ │ │ 退貨資料一本│ │ │ │ │ │⒓「夜夜929 」│ │ │ │ │ │ 膠囊三千顆 │ │ │ │ │ │⒔「一代佳人茶│ │ │ │ │ │ 」一千五百包│ │ │ │ │ │⒕「一代佳人茶│ │ │ │ │ │ 」一千四百十│ │ │ │ │ │ 包 │ │ │ │ │ │⒖「一代佳人茶│ │ │ │ │ │ 」二千五百包│ │ │ │ │ │⒗「一代佳人茶│ │ │ │ │ │ 」八百五十包│ │ │ │ │ │⒘「一代佳人茶│ │ │ │ │ │ 」二千五百十│ │ │ │ │ │ 九包 │ │ │ │ │ │⒙「一代佳人茶│ │ │ │ │ │ 」二千五百三│ │ │ │ │ │ 十二包 │ ├──┼────┼──────┼──────┼───────┤ │七、│99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政府衛│幸福999 膠囊二│ │ │24日 │瑞隆路251 號│生局 │盒 │ │ │ │「八仙藥局」│ │ │ ├──┼────┼──────┼──────┼───────┤ │八、│100 年8 │基隆市仁愛區│法務部調查局│⒈「幸福999 」│ │ │月11日 │孝三路92號「│南部地區機動│ 膠囊十四顆 │ │ │ │傑登嬰兒用品│工作站 │⒉詹焜銘名片一│ │ │ │店」、「捷登│ │ 張 │ │ │ │藥局」 │ │⒊林永人名片一│ │ │ │ │ │ 張 │ │ │ │ │ │⒋出貨單七張 │ ├──┼────┼──────┼──────┼───────┤ │九、│100 年8 │新北市板橋區│法務部調查局│⒈損益表一張 │ │ │月11日 │忠孝路186 號│南部地區機動│⒉期末商品盤存│ │ │ │之2 麗傑公司│工作站 │ 明細表十一張│ │ │ │ │ │⒊麗傑八司出貨│ │ │ │ │ │ 確認紀錄二張│ │ │ │ │ │⒋「幸福999 」│ │ │ │ │ │ 檢驗報告一本│ │ │ │ │ │⒌麗傑公司出貨│ │ │ │ │ │ 單二張 │ │ │ │ │ │⒍「幸福999 」│ │ │ │ │ │ 包裝紙盒一個│ │ │ │ │ │⒎「幸福999 膠│ │ │ │ │ │ 囊」外包裝盒│ │ │ │ │ │ 三箱 │ │ │ │ │ │⒏「幸福999 膠│ │ │ │ │ │ 囊」內包裝盒│ │ │ │ │ │ 三箱 │ │ │ │ │ │⒐「幸福999 膠│ │ │ │ │ │ 囊」146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