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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6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止血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7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6支、分裝勺2支、止血帶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UL/2009/9060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卷第27、29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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