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簡政緯」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賺取申辦行動電話之佣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7 月1 日21時30分許,持「小胖」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簡政緯」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2 張及「小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簡政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連同甲○○於不詳時地偽冒「簡政緯」名義書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 份、委託書1 份,前往不知情友人周碧珠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5號4 樓住處樓下,委由周碧珠持向基隆市○○區○○路75號3 樓翰林國際企業社,再轉向登貴通訊百貨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簡政緯本人所委託申辦,進而核准發給上述門號之SIM 卡與手機,再經由周碧珠將SIM 卡與手機交給甲○○,甲○○則再交付冒名申辦之SI M卡及手機予「小胖」後,共獲取新臺幣400 元之報酬。嗣簡政緯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客服電話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政緯、證人周碧珠、林宗翰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簡政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2 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 份、委託書1 份、簡政緯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紙、切結書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託書等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小胖」委由不知情之周碧珠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本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再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予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聽從他人指示,為本件犯行,其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簡政緯之權益,且被告前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已行使,且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簡政緯」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暨其上黏貼或所附之偽造「簡政緯」健保卡影本及「小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政緯」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賺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8年7 月1 日21時30分許,持「小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之偽造「簡政緯」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委請不知情之周碧珠為其辦理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簡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簡政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以卷附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上所黏貼之「簡政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40號偵查卷第24頁),該影本係被害人簡政緯所提出,應係簡政緯以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所複印無訛,而此影本與被告持之委請周碧珠辦理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簡政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上偵查卷第53、57頁),不論在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父、母、出生地、住址等身分證之基本資料,甚至連身分證背面之流水序號以及防偽絲紋路均相同,且上揭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簡政緯」照片亦係相同,是難認被告所持之行使之「簡政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即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被害人簡政緯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或失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 頁),然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縱未曾遺失或失竊,惟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申辦其他須要提供身分證影本之事項時,其國民身分證曾遭人不當複印利用之可能,是難執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情形(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偽造「簡政緯」之簽名3 枚 │基隆地檢署98年│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度偵字第4740號│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卷第53頁 │ ├──┼───────────┼─────────────┼───────┤ │ 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偽造「簡政緯」之簽名2 枚 │基隆地檢署98年│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0955│ │度偵字第4740號│ │ │825911) │ │卷第55頁 │ ├──┼───────────┼─────────────┼───────┤ │ 3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偽造「簡政緯」之簽名3 枚 │基隆地檢署98年│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度偵字第4740號│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卷第56頁 │ ├──┼───────────┼─────────────┼───────┤ │ 4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偽造「簡政緯」之簽名2 枚 │基隆地檢署98年│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0955│ │度偵字第4740號│ │ │851360) │ │卷第58頁 │ ├──┼───────────┼─────────────┼───────┤ │ 5 │委託書 │偽造「簡政緯」之簽名1 枚 │基隆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4740號│ │ │ │ │卷第18頁 │ └──┴───────────┴─────────────┴───────┘